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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上訴人
林吉元

要旨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三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二者均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復因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請求之後,發生對法院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失權效果,乃明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之,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 ,期臻明確。倘被告並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在偵查中自無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在審判中亦無從「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是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而未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時,檢察官固無從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但檢察官審酌案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仍應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時檢察官亦可就該案件得適用簡易程序及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包括案情輕重、刑罰量定及緩刑宣告等等,與一般適用通常程序案件之求刑無異,要難僅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有記載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文字,即概認檢察官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案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吉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受理簡易判決聲請之法院,其所為之判決如與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相同時,檢察官即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偽造文書部分已自白明確,檢察官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由起訴書記載「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能悔改,並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即可得知。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亦以此基礎為刑之宣告及緩刑之諭知,與雙方當事人之期待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對該簡易判決上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仍予受理裁判,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許勝智、翁秀鶯、丁聰敏及被害人吳林富美、丁山株、林選、林東三、丁扭、吳月之供述,證人林來發、陳昭陽、蔡武欽、丁天從之證言,暨附卷之互助會會單二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院雖誤為第二審判決,但對此判決仍可向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誤向最高法院提起,視為已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按「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三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二者均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復因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請求之後,發生對法院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失權效果,乃明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之,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 ,期臻明確。倘被告並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在偵查中自無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在審判中亦無從「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是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而未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時,檢察官固無從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但檢察官審酌案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仍應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時檢察官亦可就該案件得適用簡易程序及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包括案情輕重、刑罰量定及緩刑宣告等等,與一般適用通常程序案件之求刑無異,要難僅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有記載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文字,即概認檢察官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卷內自無所謂記載檢察官同意之筆錄,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非但未言及被告曾表示願受刑罰之範圍,反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明確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非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能悔改,並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僅係就本案得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所為之求刑或請求甚明,自不受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之限制。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檢察官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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