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與張○河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向前揭幼稚園不知情之會計張○敏請款。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係張○河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上 訴 人 陳美貞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貞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起,擔任台南市立第五幼稚園之園長。該幼稚園供應園童午餐用之食物,係由廚工王秀英負責採買,並先墊付款項。因王秀英不識字,上訴人遂指示該幼稚園工友洪玉妹(業經判決免刑確定),依王秀英口述採買之項目、數額後,再代王秀英填寫支出證明單,以辦理核銷。上訴人竟與洪玉妹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洪玉妹將廠商每日所出具收據,以超額報支數量及價金之方式變造後,交予該幼稚園不知情之庶務及會計人員請款。洪玉妹得款後,除按實際採買支出之費用扣還予王秀英外,餘款全數交予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及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止,計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及十萬三千零四十元。上訴人復以該幼稚園小班園童吃不完整個麵包為由,要求出售麵包之雪梨麵包店負責人游吉上(業經判刑確定)減少交付三分之一數量,而仍須開具足量麵包之收據,向該幼稚園不知情之庶務、會計人員請款後,將超額報支部分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計詐得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嗣該幼稚園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改向洪燦(業經判刑確定)所經營尚品蛋糕店購買麵包點心。上訴人以相同方式,要求洪燦將每個麵包、點心之價金,超額報支一至二元。由洪燦出具不實之收據,向該幼稚園不知情之庶務等人員請款後,將超額報支部分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詐得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又該幼稚園校舍屋頂漏水及油漆剝落,八十五年九月間,由光周工程行之負責人張德河(業經判刑確定)承作校舍屋頂檢修漏水工作。張德河估價工程費為四萬餘元,完工後欲請款時,上訴人告知開發票名目勿寫屋頂漏水維修,而寫油漆修護,且開具八萬八千元金額。其二人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張德河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統一發票後,持向該幼稚園不知情之會計張淑敏請款,由張淑敏出具付款憑單,張德河再持向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承辦人領得八萬八千元。經扣除其應得之四萬八千元後,將餘款四萬元交予不知情之該幼稚園總務人員,轉交洪玉妹。隔三日後,上訴人即向洪玉妹要回該四萬元,僅從中取出五千元予洪玉妹,充作其夫妻油漆校舍之工資,所餘三萬五千元則據為己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系爭午餐費情事,辯稱:系爭午餐費由洪玉妹經手,放置上開幼稚園,預備儲存購買該幼稚園使用之逆滲透飲水設備,伊並無詐取該款項之犯意。案發當日調查員在該幼稚園辦公室所搜到幾包錢,均未經使用,即係預備儲存購買該設備用。因調查員稱不負責保管現金,經當面返還後,伊業將其中十四萬六千元存入該幼稚園之郵局帳戶內等情。並提出飲水設備估價單、郵局儲金簿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八九至九一頁)。上訴人斯項辯解是否可採,與判斷其有否詐取上開款項非無關聯。又上訴人所陳述之前開十四萬六千元,是否已返還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台南巿立第五幼稚園?如已返還,如何能更向上訴人追繳發還被害人?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與張德河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向前揭幼稚園不知情之會計張淑敏請款。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係張德河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乃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張德河共同虛開統一發票後予以行使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屬可議。㈢原判決既於理由內敘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等工程而言(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六行)。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因前揭幼稚園校舍屋頂漏水及油漆剝落,請張德河承作校舍屋頂檢修漏水工作。張德河估價工程費為四萬餘元,完工後欲請款時,上訴人告知開發票名目勿寫屋頂漏水維修,而寫油漆修護,且開具八萬八千元金額。即由張德河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統一發票後,持向該幼稚園不知情之會計張淑敏請款,由張淑敏出具付款憑單,張德河再持向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承辦人領得八萬八千元。經扣除其應得之四萬八千元後,將餘款四萬元交予不知情之該幼稚園總務人員,轉交洪玉妹。隔三日後,上訴人即向洪玉妹要回該四萬元,僅從中取出五千元予洪玉妹,充作其夫妻油漆校舍之工資,所餘三萬五千元則據為己有等情。則上訴人似係利用經辦該幼稚園校舍屋頂漏水及油漆剝落之修護,而浮報價額。該校舍屋頂漏水及油漆剝落之修護,與其建築之修護有關。如何謂該工作僅屬「增加校舍外表之美觀」,而非該款所謂之工程,不無疑義。又該幼稚園供應園童午餐及麵包點心之經費來源如何?其與判斷所購買有關食物是否屬於「公用物品」非無關聯。乃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未詳予審酌論述,即逕行判決,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