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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森唱片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陳乃一

要旨

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 (下稱美國) 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美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美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而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僅以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至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乃係指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而言,其於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自非當然有其適用。本件告訴人HEARTS OF SPACE,INC.乃依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合法唱片公司,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並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者,乃公司之副總裁 (VICE PRESIDENT) 而非公司之總裁(PRESIDENT ),此為美國包括加州暨其他以外各州法律及實務上所採行之事實,迭遽告訴人代理人指陳在卷,並有其提出告訴人公司總裁STEPHENHILL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美國加州公司法相關規定中文譯本可稽。如果無訛,告訴人 HEARTS OF SPACE ,INC.之副總裁(VICEPRESIDENT ) LEYLA R.HILL 依告訴人設立地即美國加州公司法之規定,對外既有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自得代表公司向我國管轄法院提出告訴,並得授權代理人代行告訴。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乃一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陳乃一)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乃一係辛森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KINDERD SPIRITS (中譯:心靈深處)」鋼琴與薩克斯風音樂專輯CD唱片,係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委託台灣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製造,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唱片上印製「MADE IN USA 」,而就唱片之原產國虛偽標記為美國,進而發行,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唱片製作完成後,連續多次銷售予國內各唱片行,而侵害HEARTS OF SPACE,INC.之權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乃一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陳乃一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販賣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部分,係由告訴人HEARTS OF SPACE,INC.公司之副總裁(VICE PRESIDENT)LEYLA R.HILL提出告訴,其無代表該公司提出告訴之權,告訴為不合法,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部分,係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對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美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美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而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僅以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至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乃係指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而言,其於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自非當然有其適用。本件告訴人HEARTS OF SPACE,INC.乃依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合法唱片公司,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並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者,乃公司之副總裁(VICE PRESIDENT)而非公司之總裁(PRESIDENT ),此為美國包括加州暨其他以外各州法律及實務上所採行之事實,迭遽告訴人代理人指陳在卷,並有其提出告訴人公司總裁STEPHEN HILL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美國加州公司法相關規定中文譯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二頁)。如果無訛,告訴人 HEARTS OF SPACE,INC. 之副總裁(VICE PRESIDENT )LEYLA R.HILL 依告訴人設立地即美國加州公司法之規定,對外既有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自得代表公司向我國管轄法院提出告訴,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九號、第一二二號解釋(復參見甫增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並得授權代理人張靜代行告訴。本件原判決理由引上揭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謂告訴人HEARTS OF SPACE,INC.公司,雖為外國(美國)公司,惟其在我國提出刑事告訴,即應適用我國法之相關規定,其告訴始為合法,因認本件代表告訴人HEARTS OF SPACE,INC.公司提出告訴者LEYLA R.HILL係該公司之副總裁(VICE PRESIDENT),相當於我國法之副總經理,而非董事長,自無代表該公司提出告訴之權,其告訴為不合法云云,所持法律見解,未免有誤。其因之就陳乃一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部分,認其告訴為不合法,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陳乃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辛森唱片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森唱片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係認其代表人陳乃一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該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則該公司既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且檢察官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對該起訴法條亦無爭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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