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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因重傷害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上訴人
簡銘傑

要旨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案縱使告訴人確實以無線電呼叫友人前來助陣,然僅止於聯絡狀況,侵害尚未發生,不得謂上訴人即有防衛權,自不得以此阻卻其違法性。

案由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簡銘傑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曾持方向盤鎖與告訴人張清秀爭執,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告訴人張清秀之指訴,證人即事故發生時駕車在後目睹現況之證人陳文卿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見及有名駕駛(上訴人)持鐵製物品藏於身後,與第一部車駕駛者 (被害人)爭執,並有毆打之證詞,告訴人張清秀所受之傷害,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之右眼外傷性動眼神經麻痺併右眼眼皮下垂及右眼上舉受限,右眼視力可矯正至○.七,未致毀敗視能之程度,且其右眼的眼皮下垂與上舉受限情形亦有改善,然而其右眼視野範圍確仍受到影響之該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七七六八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一)汽車之方向盤鎖乃鐵質構造物,質地堅硬,持此刺擊人之眼睛,有導致視能毀敗之結果,上訴人明知如持以攻擊人體之眼睛,有失明之虞,竟猶持以刺擊告訴人之眼臉部位,且接連刺擊二下,顯見上訴人具有毀敗張清秀視能重傷害之故意甚明。(二)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案縱使告訴人確實以無線電呼叫友人前來助陣,然僅止於聯絡狀況,侵害尚未發生,不得謂上訴人即有防衛權,自不得以此阻卻其違法性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據告訴人張清秀之指訴,證人陳文卿之證述,參酌上訴人所持兇器、被害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應負重傷未遂罪責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因告訴人欲呼叫其車隊加害,其懼而以方向盤自衛,雙方拉扯中傷及告訴人,並無重傷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已載明係據告訴人張清秀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訴上訴人當時手持拐杖鎖刺其眼部二下之情事,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認告訴人於與上訴人和解後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事呈報狀中,載稱:其係拉扯中被誤觸眼部成傷,上訴人無重傷之故意等語,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為無益之調查及傳訊證人陳文卿之必要,其雖未載明不予傳訊證人陳文卿及採信告訴人前開呈報狀之理由,顯與全案情節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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