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林世傑
-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要旨
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傑接受原審定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前,已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之一年有期徒刑,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戒執更丁字第二九號執行指揮書 (甲) 影本在卷足按 (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 。原審僅按其住址送達傳票,屆期未予簽提,致上訴人事實上不能到庭,尚難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非合法。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世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含袋重八十一‧三公克,雙方並約定另以上開行動電話確定交付安非他命時、地及待上訴人販賣上開安非他命後再給付價款。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綽號「阿成」之男子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且約定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與工業區路○○路口處之台塑加油站附近,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為方便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旋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五○四巷四十三號六樓之二之居所內,以其所有之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一包,將購入之上開安非他命分裝成含袋重約一公克共二十八小包,餘則分裝成三大包。嗣上訴人於尚未販賣出上開安非他命之際,即於翌日(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上開居所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八小包及三大包,合計含袋重八十一‧三公克︻淨重七十一‧九四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一八公克鑑驗,尚餘重七十一‧七六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工具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一包,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傑接受原審定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前,已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之一年有期徒刑,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戒執更丁字第二九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僅按其住址送達傳票,屆期未予簽提,致上訴人事實上不能到庭,尚難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非合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