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應負刑事責任,竟漏未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該部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松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未依法加重其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史明盛騎乘之重機車,使史明盛傷重死亡,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未依此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認定被告謝松明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飲酒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二之十三號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行經鴻鈞鐵工廠前時,撞及停於路旁取物之機車騎士史明盛以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科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應負刑事責任,竟漏未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該部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該部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關於上揭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