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周家興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認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及該罪除宣告緩刑部分外,均撤銷。周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加重處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至於肇事而發生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情形後,逃逸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立法目的既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遺棄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情形之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周家興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亦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阿助自助餐』等處,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苗一二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一四五之三號前時,未注意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失控闖入對向車道,並擦撞到正在對向車道行駛,由蔡政雄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蔡政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詎周家興竟於肇事並使蔡政雄受有上述傷害後逃逸。嗣經警查獲,將其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一四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三五毫克。依該事實被告所犯之罪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三罪。揆之上開說明,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僅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按此部分係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乃原判決竟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周家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乃原判決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於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時,竟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再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判決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周家興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至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阿助自助餐」店等處飲酒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苗一二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一四五之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失控闖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車道由蔡政雄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蔡政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偵辦),詎被告竟於肇事後逃逸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僅限於被告另案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判決竟就其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查前述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據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確定在案,此有相關之案卷可稽。則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本件判決時,被告顯已不合於緩刑條件,乃原判決仍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為緩刑二年之諭知,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但其效力不及於被告;至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除宣告緩刑之部分外,既對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