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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文喜
被告
陳翔煇

要旨

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故必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署押具有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所仿摹之內容,欠缺署押之認識者,即難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文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彭文喜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文喜(下或稱彭某)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路四四九巷十弄十號其所開設之家庭浮標製造廠,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約五人,仿造日本人「薄墨賢二」製造之「鬥魂」釣魚浮標,並在浮標上偽造「薄墨賢二」之英文簽名「K.USUZUMI」,表示該浮標係其所製造意思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薄墨賢二」。彭文喜並連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分別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攜往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八十六號「漁世界釣具百貨行」,售予該行不知情之被告陳翔煇(下或稱陳某),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嗣經「薄墨賢二」委請律師報警於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前揭「漁世界釣具百貨行」查獲,並扣得陳某所有未及售出之仿「鬥魂」釣魚浮標六○九個,及「薄墨賢二」委託律師於偵查所提出彭某偽造之「鬥魂」釣魚浮標二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彭文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扣案之「鬥魂」釣魚浮標為彭文喜所仿造,無非以扣案之仿造「鬥魂」釣魚浮標係彭某販售予陳翔煇,但彭某卻始終不能交代其來源,為其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二行)。惟彭某始終否認扣案仿冒之「鬥魂」釣魚浮標係其所仿造,辯稱該等浮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以五十萬元向日本人「松本清彥」所購買,並提出其於同日自其妻林素真在台灣銀行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之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復透過證人林文哲轉請其日本友人「橋本」代為查得「松本清彥」在日本之住址(橫濱市金尺區釜利谷西四|十五|八),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具狀聲請原審囑託外交部轉請日本駐台外事機關協助傳訊「松本清彥」到庭作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偵查卷內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暨所附傳真資料及譯本,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原審對於上述有利於彭某之證據何以無庸調查,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認其不能交代上述仿造「鬥魂」釣魚浮標之來源,尚嫌理由不備。㈡、按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故必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署押具有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所仿摹之內容,欠缺署押之認識者,即難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彭某於原審具狀辯稱: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日文雜誌,可知「薄墨賢二」並未於其製作之浮標上親自簽名,該浮標上之文字實係「薄墨賢二」之妻(百合子)所書寫;伊並不知「鬥魂」浮標上之英文字「K.USUZUMI」究竟是何意思,亦不知該英文字即為「薄墨賢二」之英文簽名,該英文字並無人知曉其意義等語;並舉上述日文雜誌及製作說明影本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六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三五頁)。若其所述屬實,則彭某縱於仿造「鬥魂」釣魚浮標時,一併將真品上之英文字「K.USUZUMI」轉印於所仿造之浮標上,仍不能遽依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罪責相繩。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本件「鬥魂」釣魚浮標,為「薄墨賢二」所創作,有日本「ウキの本」雜誌影本三紙在卷可稽,為手工極品,在釣魚界素享盛名;彭某在釣魚界有年,且為製造浮標之從業人員,焉有不知該「鬥魂」浮標為「薄墨賢二」所創作並簽名於其上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七行),而認其有偽造該英文署押之故意。然並未進一步針對上述日文雜誌內容有無就「薄墨賢二」之英文署名加以介紹,以及彭某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該浮標上之英文字「K.USUZUMI」,即為「薄墨賢二」之英文署名一節,詳加剖析論敘說明,遽論以上開罪名,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事實內認定彭文喜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約五人仿造日本人「薄墨賢二」之英文簽名等情,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且原判決於理由內論斷彭某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卻又於理由第三段內謂:由釣魚人雜誌所登照片及錄影帶中可見彭某手部功能無礙其浮標之製作,益見其有仿作「鬥魂」浮標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七行)。既謂彭某係利用他人仿作,又認定其有自己仿作之能力與行為,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各有矛盾。㈣、彭文喜以其左手曾遭機器壓傷,又犯手腕隧道症候群,無法靈活運作,不能偽造簽名等語為辯。原審並未鑑定其手腕功能,僅憑雜誌上所登照片,及錄影帶顯示彭某仍有釣魚之能力,但未查明該等照片及錄影帶究竟係何時所拍攝,即認定彭某有偽造簽名之能力,不免推測,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彭文喜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陳翔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翔煇明知其向彭文喜所購買之「鬥魂」釣魚浮標,暨其上用以表示「薄墨賢二」所製造之英文簽名式「K.USUZUMI」,均係偽造之貨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連續以每個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而行使前開偽造「薄墨賢二」英文簽名式之準文書,因認陳翔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惟訊據陳翔煇否認犯罪,辯稱:伊向彭某所購買「鬥魂」浮標之樣式、規格及顏色均與真品無異,在外觀上無從辨認真偽。伊確不知彭某所販售者係仿冒品,亦不知其上「薄墨賢二」之英文簽名係偽造。且伊係分別以七百元及七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再以一千餘元售出,並無以低價購買膺品牟利之情形等語。經原審比對扣案「鬥魂」釣魚浮標偽品之外形、顏色、材質、重量及字體,與真品無分軒輊,難以辨認真偽。而告訴代理人吳豐登於偵查中雖陳稱:八十四年八月間,陳某至伊公司時,伊曾告以其所販賣之「鬥魂」浮標係偽品,且日本在七、八年前即不生產該浮標等語。然亦稱:陳某當時即稱中日之間並無邦交,不可抓其仿冒,其店內之「鬥魂」浮標係向日本人買的,而且錢亦付清等語;一般釣具店若是販賣偽品,會很緊張,但陳某一點都不緊張,且一直與其辯駁等語。證人譚回向亦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至陳某處收帳,適遇林伯薰與陳某爭執賣假貨之事;伊乃向陳某稱賣假的是不對的,請其向林伯薰道歉,並趕快收回假貨;當時陳有說其看不出真假貨,伊說其自己也看不出來等語。可見吳豐登雖曾向陳某告知其所販售之「鬥魂」浮標係偽品,但陳某始終自認其所販售之「鬥魂」浮標為真品,故有與吳某爭辯之情形。自難僅以吳某曾向其告知其所販賣者係偽品一節,遽認其有販賣偽品之認識。且依吳豐登所述自日本進貨「鬥魂」浮標一個之價格為日幣二千元或二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五百至七百元,而陳某係以每個新台幣七百元或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彭文喜購入。足見其購入之價格,並不低於日本真品之價格,亦難認其有故意販賣偽品,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況陳某曾在雜誌上刊登「鬥魂」浮標之廣告,亦據吳豐登陳明在卷。若其知悉所販賣者係偽品,則其何敢公然刊登廣告,而自暴犯行?益徵陳某所辯其無偽品認識一節,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自應認尚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而改為其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某自承吳豐登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即告知其販賣偽品之事,足見其知情,原判決不採信其自白,顯有不當。又陳某先則稱未見過「鬥魂」浮標真品,嗣又改稱因市場缺貨,才向彭某購買,前後矛盾;其所辯不知係偽品,顯屬卸責之詞,原判決竟予採信,亦有不合。再陳某售價縱與真品相近,不能即認其無偽品之認識;況彭某所仿製之浮標,僅有陳某一家店出售,顯見其與彭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陳某所辯其對於彭某所販售之「鬥魂」浮標,並無偽品之認識,以及其並無故意以低價販入上述偽品轉售牟利之行為等語,何以堪予採信,而對於吳豐登所為之陳述,如何不足以採為不利之認定;以及本案調查結果,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陳某有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綦詳,核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徒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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