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
- 上訴人
- 林振隆
- 上訴人
- 黃國輝
- 上訴人
- 賴佑花
- 上訴人
- 高連豆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商江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秀蘭律師
要旨
㈠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由職權主義之訴訟制度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等原則。而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刑事訴訟法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調整審判期日進行之順序。修正先前關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規定,改列於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賴佑花、高連豆無罪及論處上訴人黃國輝、林振隆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賴佑花、高連豆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論黃國輝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論林振隆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由職權主義之訴訟制度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等原則。而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刑事訴訟法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調整審判期日進行之順序。修正先前關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規定,改列於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經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對於上訴人等四人被訴事實僅籠統訊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你們四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有何意見?」並未就上訴人等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即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命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暨最後詢問上訴人等有無陳述後,逕行宣示辯論終結,遽為判決(詳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揆之上開說明,即難認為適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投票行賄罪者,乃是刑罰減輕之原因,自為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則對被告是否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事實,即應於事實欄內詳予敘述記載,始足資為偵查中自白減刑法律適用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而減輕上訴人賴佑花之刑,惟於事實欄內卻未有片語隻字提及賴佑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事實,則其適用法律自失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查原判決理由三、敘明上訴人「高連豆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賴佑花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日)前二、三個星期某日晚上找伊,要伊帶路去送環保袋,被告賴佑花親自送,九十五巷送了一、二十戶,賴佑花有說黃國輝出來競選時支持一下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則該部分是否亦屬高連豆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此既攸關上訴人高連豆是否符合減刑之適用,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未當。(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故於判決事實欄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及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記載:黃國輝為爭取該里里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辦之台北市第九屆中正區板溪里里長(原選舉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後因故延選)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妻被告賴佑花、高連豆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實用且外型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成立競選總部),或由黃國輝本人,或由賴佑花,或由高連豆協同至該里里民家中拜訪,陸續分贈該里里民周欽陽、傅聰信、吳九仔、黃許治、吳于、洪康劉、周月娥、廖炎智等多人印有被告黃國輝姓名之環保購物袋,並明示或默示要求投票給里長候選人黃國輝等情,而認上訴人黃國輝就該部分係與上訴人賴佑花、高連豆等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旨,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然其對於該選舉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周欽陽、傅聰信、吳九仔、黃許治、吳于、洪康劉、周月娥、廖炎智等人,是否知情且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未於事實中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以上訴人係犯「交付」賄賂之賄選罪論處,即難認適法。(四)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既認「扣案請柬五十四張(二張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三、第五十五頁)、貴賓券五十三張(二張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環保袋四百三十五個,其中請柬、貴賓券、環保袋各有五十張係被告黃國輝所有(其餘均為業經發送與里民,非屬於黃國輝所有之請柬與貴賓券,此經載明於扣押物清單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且為被告四人直接供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等旨。如果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該扣案之物即應全數予以沒收。原判決就環保購物袋及請柬、貴賓券中屬於黃國輝所有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扣案之環保購物袋,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記載: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三號一樓黃國輝查扣環保購物袋三百七十個(詳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七頁);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之一號黃國輝競選總部查扣環保購物袋五十個(詳同上卷第三十頁);另於證人吳九仔、周欽陽、傅聰信、陳李盆、周清枝處各查獲賄選之環保袋一個(詳同上卷第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八十三、八十九頁),合計共為四百二十五個。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肅字第○九一四三六四一四一○號函送該案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敘明扣押物包括㈠編號1-1環保購物袋(內附黃國輝競選文宣)五十個……㈤編號3-2環保購物袋三百七十個……前述扣押物,除……編號3-2 環保購物袋三百七十個等經陳正芬檢察官指示留存本處(其中十個環保袋與保溫瓶三個,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面交陳正芬檢察官)外,其餘均已檢送貴署(詳同上卷第一九四頁),該署收受贓證物品單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八八一號亦載明環保購物袋三百六十個、環保購物袋(內附黃國輝競選文宣)六十袋(詳同上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足證扣自黃國輝處及競選總部之環保購物袋應分別為三百七十個及五十個,另五個則分別扣自吳九仔、周欽陽、傅聰信、陳李盆、周清枝等五人。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勘驗環保購物袋時,就扣案物編號3-2 有三箱,分別為一一○個、一二○個、一三○個,另加賴佑花自願提出之九個放於一一○個箱中,共計三百六十九個,均無競選文宣;扣案證物1-1 為六十個,有競選文宣;另有吳九仔、周欽陽、傅聰信、陳李盆、周清枝處扣得之環保袋各一個,外加黃許治提供無扣押物編號之環保袋一個,均無競選文宣,共計四百三十五個(詳第一審卷㈡第二三一、二三二頁)。然其中另加計之賴佑花、黃許治自願提出之九個、一個合計十個環保購物袋並非原扣案之物,而原扣案之四百二十五個環保購物袋中,有三百六十個及扣自吳九仔、周欽陽、傅聰信、陳李盆、周清枝的五個,均未附有競選文宣,則上開十個事後提出之環保購物袋及扣案未附有競選文宣之環保購物袋,是否屬供本案上訴人等預備或用以賄選之物?能否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遽將四百三十五個環保購物袋全數諭知沒收,同有未合。(五)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於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並未於刑事訴訟法定明其屬性,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知除被告本人在其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外,其餘相關之人,實為人證之身分,如以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因其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本件被告賴佑花、高連豆二人,檢察官係以關係人名義傳訊(詳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第一二七、一三九頁),調查相關證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該二人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嫌為由簽分偵案,並於同年月九日提起公訴(詳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原判決復採憑上訴人賴佑花、高連豆二人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因本件告發人楊國明所告發的賄選對象是被告黃國輝,被告賴佑花因其為被告黃國輝妻子身分下,為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實難認檢察官是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權衡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及本件犯罪所生的危害,在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權衡下,本院認此程序的瑕疵與公共利益維護的比較,以認此瑕疵不影響被告偵查中供述的證據能力」等旨,而認賴佑花偵查中之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訴人高連豆與賴佑花之身分不相同,檢察官以高連豆為關係人之身分傳訊,是否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有無藉訊問關係人之程序以方便取得其陳述之情形?倘非蓄意為之,究竟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認為其因此所取得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則未於理由內詳加斟酌論斷,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