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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8 期 227-235 頁
  • 案由摘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其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其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上 訴 人 梁海濤 徐愛琳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愛琳、梁海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徐愛琳(原名徐愛萍,下稱徐愛琳)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論上訴人梁海濤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貳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宣告徐愛琳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其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其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一、(四)、(七)及三、就上訴人徐愛琳、梁海濤部分記載:莊林素花、曾朝寬委請高雄市楠梓區隆昌里里長徐愛琳,希以宴請該里里民方式,為羅世雄助選買票,惟徐愛琳認以邀宴里民方式不妥,遂要求莊林素花以該筆餐宴款項改以贊助該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購買水果、飲料及活動支出,三人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由莊林素花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徐愛琳以贊助,而交付賄選之不正利益予選民,嗣於十月下旬該敬老活動舉辦時,周鍾 議員(以下簡稱周議員)則代表羅世雄到場,約與會人員支持羅世雄;莊林素花、曾朝寬又經由高雄市楠梓區仁昌里里長梁海濤及其太太曾宜蓁安排下,四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選之不正利益犯意,於高雄市○○區○○路一一四號新品芳餐廳,宴請該里鄰長及巡守隊員而交付賄選之不正利益予選民,餐會中莊林素花到場,要求與會人員於投票當日投票給羅世雄,該次餐宴計花費二萬五千一百元。梁海濤再承前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在楠梓區仁昌里里民活動中心遇見吳陳明,乃行求吳陳明二千元賄款,約其投票支持羅世雄當選立法委員,然遭吳陳明拒絕,梁海濤乃改以一斤茶葉(值二千元)之賄賂交付吳陳明收受,約其投票支持羅世雄當選立法委員。另在楠梓區仁昌里里民活動中心遇見陳玉興,乃期約陳玉興向選民拉票,陳玉興亦同意期約支持羅世雄當選,隔二、三日後,梁海濤即交付二千元賄款予陳玉興收受,陳玉興亦同意投票支持羅世雄等情。而認上訴人等二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罪,惟就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受賄者是否為有投票權人?及所謂隆昌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與會人員、仁昌里鄰長及巡守隊員及吳陳明等是否有受賄意思?原判決事實均未載明,遽論上訴人等二人所為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即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一、(四)認上訴人徐愛琳接受莊林素花贊助該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購買水果、飲料及活動支出之二萬元,而於活動舉辦時,周議員代表羅世雄到場,約與會人員支持羅世雄等情。於理由中二、(四)雖敘明「周議員之服務處與羅世雄之服務處緊連,而周議員復公開支持羅世雄,此業經周議員證述無訛,是任何人於該選舉緊張時刻,皆應知羅世雄競選服務處或周議員服務處所為之任何服務及贊助,僅為求取支持羅世雄而已,並非單純之服務關係,是事後力挺羅世雄之周議員到達該活動現場,亦係為尋求選民支持,故足證被告徐愛琳確明知被告莊林素花所給付之二萬元現金,係由羅世雄服務處所核發,而公開支持羅世雄之周議員嗣於活動現場出現並與與會人員握手,亦係欲藉由贊助該活動之方式以影響選民心意,使投票權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羅世雄」等旨,而為上訴人徐愛琳不利之認定。然據當日參加該活動之證人陳趙鈴蘭證稱:「活動當天在活動結束後,周議員才到場,周議員到場的時候沒有要我們支持羅世雄,莊林素花沒有到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如果屬實,則當場似無人表示要參與活動之人支持羅世雄之情形發生,則縱上訴人徐愛琳確知該贊助費二萬元係出自羅世雄服務處,或其確有行賄之意,惟被賄賂之相對人即所謂之「與會人員」是否知悉其事而予收受?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證人陳趙鈴蘭上開有利於上訴人徐愛琳之證言,未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而僅以「公開支持羅世雄之周議員嗣於活動現場出現並與與會人員握手,係欲藉由贊助該活動之方式以影響選民心意,使投票權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羅世雄」推測之詞,論上訴人徐愛琳以「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罪責,非惟與證據法則不相合,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吳陳明之供陳及上訴人梁海濤亦不否認其確將二千元交予吳陳明等情,而認上訴人梁海濤有交付賄選款項二千元與吳陳明之事實。惟依吳陳明於警訊中所供:「(問:你退回曾宜蓁交付給你之二千元現金後,梁海濤有無親自出面向你說明或要求你收受及接受請託協助羅世雄拉票?)梁海濤於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在活動中心遇見我,沒有向我說明或再次要求我收受二千元為羅世雄拉票助選,但是梁海濤改口請託我幫忙買一斤茶葉,因我有門路買茶葉,所以收受梁海濤二千元買了一斤茶葉,於當日連同面額二千元的發票拿給梁海濤..因我戶籍係在國昌里內,曾宜蓁交付我二千元走路工,遭我拒絕後,梁海濤事後可能認為不妥,所以才改交付我二千元替仁昌里活動中心買茶葉」(詳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七號卷第十三頁)、「梁海濤隔天(二十四日)又拿二千元給我,叫我買茶葉,我問他什麼意思,他叫我買茶葉,我買茶葉的收據拿給他」(同上卷第八十頁反面)、「茶葉不是我個人拿走,買茶葉是給活動中心用的,曾宜蓁的確有拿二千元給我,但我拿去買茶葉了,買茶葉是要給里裏面志工用的」(第一審卷第一二○頁)等語,如果屬實,其並未供述有收受茶葉為賄賂之意,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吳陳明有供承收受一斤茶葉之賄賂,核與卷證資料有殊,其採之為上訴人梁海濤有「交付」賄賂與吳陳明賄選之證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徐愛琳、梁海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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