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竊盜或搶奪之行為者,對於其他共犯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具有意思之聯絡,且共同實施,始應共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準強盜罪之責任。又按準強盜罪乃屬一獨立之罪名,認定數次準強盜罪之犯行構成連續犯,應以行為人對於該數次準強盜罪之犯行具有概括犯意為要件。原判決理由論定上訴人為前揭六次準強盜犯行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竟未於事實欄敍明上訴人係基於準強盜之概括犯意以為之,其理由顯失依據,不無疏誤。又依原判決事實⒋之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明」,似僅有與上訴人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行竊之共同犯意,而無準強盜即為脫免逮捕對於被害人何江樑施以強暴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原判決未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責時,逕論該部分上訴人應有共同準強盜罪責,亦有未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上 訴 人 王秋棋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秋棋曾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車禍頭部受傷,六十八年自殺三次,七十二年結婚,婚後即出現明顯之精神病症,嗣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致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犯有如后所列之犯行:⑴、上訴人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潛入台中市○區○○里○鄰○○路七號高寧婕之家中,竊取金飾一批(含玉珮五個、黃金項鍊六條、白金二條、黃金手錶壹隻、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戒指四只、黃金飾物一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逢高寧婕返家,上訴人為防護贓物,竟出手毆打高寧婕頸部,並與其拉扯,造成高寧婕受有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當場對於被害人高寧婕施以強暴。幸高寧婕之小叔龔裕德適時返家阻止,始未造成更大之傷害,並報警當場查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⑵、上訴人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路十二號李玉葉住處,趁李玉葉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擅自侵入李玉葉住處,行竊李玉葉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美金二、三百元、鑽石戒指、手鐲等首飾一批(價值約五萬三千元)得手,適為李玉葉返家撞見,上訴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出言威嚇李玉葉稱:不准出聲否則要開槍等語,當場對於李玉葉施以脅迫之行為,致使李玉葉因而心生畏懼,任令上訴人逃逸離去(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李玉葉告訴)。⑶、上訴人復承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白西里三六之三八號張春花住處,利用張春花住處門戶未上鎖之機會,擅自侵入張春花住處,行竊張春花所有之現金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鑽石戒指等首飾一批,得手後,適為張春花撞見,張春花乃要求上訴人將竊取之財物交還,上訴人為防護贓物,乃以傷害手段將張春花推倒,施以強暴致使張春花因而受有左側頭頂部頭皮下血塊瘀腫之傷害,而後自前門迅速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白東里八號拱天宮媽祖廟後方,上訴人為警查獲(失竊之財物,業經領回)。⑷、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志明」共同基於承前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三九號何江樑住處,由上訴人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支,以撬開何江樑住處一樓鋁門窗之門鎖之方式,擅自侵入何江樑之前開住處行竊財物未遂(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由何江樑住處三樓攀爬至隔鄰台中市○區○○○街四一號吳斐雯住處三樓,擅自侵入吳斐雯住處,著手行竊財物,未及得手,即因何江樑恰巧於此際返家,發覺住處一樓鋁門窗遭人破壞而無法開啟,懷疑住處遭竊,乃打算由隔鄰吳斐雯住處之陽台攀爬返回住處察看,遂於吳斐雯住處三樓發現上訴人與「吳志明」在三樓搜尋行竊財物,立即下樓呼喊「有小偷」,上訴人與「吳志明」被發覺後,即由吳斐雯住處三樓陽台攀爬至何江樑住處後,由何江樑住處一樓後門防火巷分頭逃逸,何江樑乃尾隨王秋棋往台中市○區○○○路方向追捕,王秋棋逃竄至台中市○區○○○路二二六號前,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即以前開自製螺絲起子攻擊何江樑,當場對於何江樑施以強暴手段,未幾,上訴人即遭何江樑與鄰居合力制伏。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二六號前,上訴人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支。⑸、上訴人復基於承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四一巷一弄五號張劍惠住處,利用張劍惠住處二樓陽台鋁門窗未上鎖之機會,擅自侵入張劍惠之前開住處二、三樓,行竊張劍惠所有之現金五千五百元及國民身分證一張等財物得手後,經張劍惠發覺,上訴人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與張劍惠發生扭打,致使張劍惠因而受有左中指瘀青、腹部擦傷之傷害,並趁隙逃竄至一樓,由後門翻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作勢欲衝撞張劍惠並 揚言開槍射擊等語之方式,當場對於張劍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逃逸;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四四之七七號鳥松加油站,上訴人為警查獲(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⑹、上訴人再承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九六之六號黃鈺傑(原名為黃文賢)住處,擅自侵入黃鈺傑住處,行竊黃鈺傑所有之現金六千元、項鍊一條、戒指二枚等財物得手後,為黃鈺傑發現,上訴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與黃鈺傑發生扭打,上訴人即以腳踢及口咬之方式,當場對於黃鈺傑施以強暴行為,致使黃鈺傑因而受有右上臂、右腋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為黃鈺傑壓制在地,為警查獲,以致竊盜未遂(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失竊之財物,業經領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竊盜或搶奪之行為者,對於其他共犯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具有意思之聯絡,且共同實施,始應共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準強盜罪之責任。又按準強盜罪乃屬一獨立之罪名,認定數次準強盜罪之犯行構成連續犯,應以行為人對於該數次準強盜罪之犯行具有概括犯意為要件。原判決理由論定上訴人為前揭六次準強盜犯行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竟未於事實欄敍明上訴人係基於準強盜之概括犯意以為之,其理由顯失依據,不無疏誤。又依原判決事實⒋之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志明」,似僅有與上訴人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行竊之共同犯意,而無準強盜即為脫免逮捕對於被害人何江樑施以強暴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原判決未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責時,逕論該部分上訴人應有共同準強盜罪責,亦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⒍)認定上訴人至黃鈺傑住宅行竊財物,已竊取現金六千元、項鍊一條、戒指二枚得手,竟又認定該次竊盜行為屬於竊盜未遂(見原判決書第五頁第四行及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第七行之記載),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究竟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志明」有無與上訴人為準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上訴人行竊黃鈺傑財物是屬於竊盜既遂或未遂?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查審酌相關事證,憑以釐清事實,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該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偵查案卷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偵查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第一二五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第三九六六號偵查卷)所指上訴人犯準強盜罪部分,與上訴人前揭準強盜犯行是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而得併予審判,更審時應併予注意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