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吳俊忠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要旨
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案由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後逃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吳俊忠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陳王敏妹之子陳志和之指訴,證人即目擊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過程之證人李清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到被害人陳王敏妹躺在地上,上訴人所騎之機車,停在被害人旁邊,伊要求上訴人下車察看,上訴人即駕車逃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肇事現場及機車照片十五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被害人屍體照片七張,新光醫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三六九號函所附陳王敏妹之病例摘要記錄紙(記載被害人陳王敏妹因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腹內出血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送至新光醫院急救,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轉送中興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急診轉送該院治療)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