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張敏男
- 選任辯護人
- 劉同遠律師
要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謂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係上訴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乃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敏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受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男子之委託,保管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六點二六公克)等物之手提袋一個。嗣於同月十二日上午,「阿義」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指示上訴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五三三號統冠超商前,將上開手提袋交予另一男子。上訴人乃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街六五號二樓之二住處,攜帶前開內裝前開海洛因五小包之手提袋,駕駛小客車將該海洛因運輸至上揭統冠超商前。因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先前已接獲線報,知悉有人於該處販賣毒品,而由該分局警備隊隊長吳昌瑞率同警員吳竹勝、賴裕民至現場埋伏。俟上訴人抵達該處後,將吳竹勝誤認係「阿義」所稱之另一位男子,即將該手提袋交予吳竹勝,而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曾受「阿義」之託,而運輸系爭海洛因,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案發當日中午,吳竹勝警員打電話給伊,稱毒癮發作,要求伊賣新台幣四千元之海洛因給渠。伊答稱並無海洛因可賣,亦未曾販賣海洛因。然吳竹勝仍不斷打電話要求賣海洛因,伊一時拗不過渠電話之糾纒而答應,乃向綽號「大頭」之友人購買系爭海洛因五小包後,帶至約定之花蓮巿自強路統冠超商前,欲交給吳竹勝時,即被查獲。故伊之前揭行為係因警方之陷害教唆所致,伊原無犯罪之意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九六、九七頁)。而據證人即率同吳竹勝等警員至案發現場埋伏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備隊隊長吳昌瑞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前一日吳竹勝向伊報告,有線索表示上訴人在花蓮地區販賣毒品,當晚即前往花蓮勘查現場並部署。案發當日,吳竹勝向伊報告在統冠超商前進行毒品交易。當時伊等之對象已經鎖定上訴人,且有調出上訴人之口卡片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則證人吳昌瑞之上揭證述,與判斷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為真非無關聯,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又原判決既謂扣案之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二支,係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則該二支行動電話於上訴人所述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究竟有無與警方之通話紀錄?依原判決所載,及稽之卷內資料,其中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案發時止,有數筆通聯紀錄(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十八行、偵字第四三五號卷第十一、十二頁),究竟其是否係警方與上訴人之通話﹖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前開各情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認為供述證據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所供陳:系爭手提袋係綽號「阿義」之男子交給伊,被查獲當日早上「阿義」打電話給伊,叫伊當日下午帶該手提袋到花蓮巿自強路統冠超商交給一男子,且向伊描述該男子之穿著等情,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一))。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該調查期間,另辯稱:「阿義」拿該手提袋給伊時,並未告訴該手提袋內裝何物,亦不准伊打開手提袋,伊不知其內裝有海洛因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五頁)。則上訴人於第一審該調查期日並未坦承知悉系爭手提袋內裝有海洛因,而受託予以運輸。究竟上訴人於該調查期日所為上述辯解,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即逕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手提袋內裝有海洛因,而受託予以運輸,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依原判決之載述,上訴人係受「阿義」之託,運輸系爭海洛因至前開處所。則「阿義」就上訴人所為運輸海洛因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否具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謂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係上訴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乃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