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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646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1 期 1032-1036 頁
  • 案由摘要:公共危險

要旨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第一審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移送第一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按之前述規定,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無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六號上 訴 人 宋○○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就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公訴人就上訴人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簡易庭法官竟誤以上訴人犯上開罪,不得宣告緩刑,而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一審原不應將本件改為通常程序審理,竟仍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而判處上訴人罪刑,原審判決未予糾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依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方為測試觀察結果,確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操控力欠佳,腳步不穩,訊問過程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形,顯見上訴人當時已因酒醉致精神耗弱,喪失識別能力,對於是否有撞傷人應已不知情,因此亦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感覺有撞到東西,而不知撞到人等語,上訴人應未觸犯上揭肇事逃逸罪,原審論處上訴人該罪刑,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上訴人於第一審曾經供稱「我撞到時不知道有撞到人,有位年輕人告訴我說我撞到人了……」等語,告訴人吳玉仙亦於第一審供稱:「……我當時受傷,後來有位陌生小姐打電話叫救護車,但被告並沒有下來看我……」等語,原審未詳查上揭年青人及陌生小姐之姓名、住址,再傳訊該二人以調查案發當時或案發後之情況,憑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知悉撞到人,原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上訴人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日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是後來有一位年輕人跟我說我撞到人了,我才知道等語。然依被害人吳玉仙於偵審中指證:上訴人駕駛小客車逆向衝入對向車道,正面撞擊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伊之身體彈向路口一家機車店前方,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併顏面血腫及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機車則卡在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底下,小客車車頭前方保險桿連同車牌均掉落現場,上訴人並未下車救護,仍駕駛該小客車拖行機車長達五十六點六公尺,逃離現場等語等情,佐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經醫師診斷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足認肇事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正面迎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被害人身體彈出機車外,且撞擊力道甚鉅,小客車之車頭前方保險桿及車牌均已掉落,小客車尚拖行該機車長達五十六點六公尺,應有相當大雜音出現,上訴人焉有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之理?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感覺當時有撞到東西等語,尤足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屬明確,所辯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係飾詞推卸刑責,委無足採。(二)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第一審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移送第一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參酌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藐視人命,犯罪情節不輕等犯罪情狀,其宣告刑確不宜宣告緩刑(即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理由綦詳。按之前述規定,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無不合。又按原審以事證已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則原審認上訴人犯行事證已明確,未依職權再調查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年青人及陌生小姐之姓名、住址,並傳喚該二人到庭證述案發當時或案發後之情況,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各項違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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