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五號
- 上訴人
- 林○○
- 選任辯護人
- 劉昌崙律師
- 林聖彬律師
- 上訴人
- 廖○○
要旨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乃係擴大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範圍,使及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公務員同受該條例之規範,以確保委辦公務執行之純正弊絕,但非即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是以該等人員為處理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所製作之文書,能否逕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饒有探究之餘地。原判決認定萬能技術學院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五月間,接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下稱青輔會) 委託代為辦理「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身心障礙、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並由該校職業訓練中心負責前開青輔會委辦業務,上訴人等分別為該訓練中心之主任與業務組長,其二人關於前述青輔會委託辦理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業務,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經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結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虛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並於結訓時,將上開資料呈報青輔會,而予以行使,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倘上訴人等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則其等製作之上述文書,何以均屬公文書性質?原審就此未為明白審認,其遽為上述之論科,自嫌速斷。
案由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廖○○部分,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廖○○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乃係擴大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範圍,使及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公務員同受該條例之規範,以確保委辦公務執行之純正弊絕,但非即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是以該等人員為處理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所製作之文書,能否逕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饒有探究之餘地。原判決認定萬能技術學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接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委託代為辦理「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身心障礙、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並由該校職業訓練中心負責前開青輔會委辦業務,上訴人等分別為該訓練中心之主任與業務組長,其二人關於前述青輔會委託辦理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業務,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經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結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虛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並於結訓時,將上開資料呈報青輔會,而予以行使,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倘上訴人等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則其等製作之上述文書,何以均屬公文書性質?原審就此未為明白審認,其遽為上述之論科,自嫌速斷。二、證人曹家鳳(青輔會約聘編審)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廖○○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問:萬能技術學院對未前去上課或上課時數不足之學員,能否發給生活津貼及膳食費,及其法律依據為何?證稱:「不行,我們是依據青輔會訂定的委託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婦女專長職業招訓簡章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的,生活津貼不是我們青輔會負責,是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膳食費是包括訓練費裡面」,另詰以:「青輔會和萬能技術學院是否有契約約定未前來上課或上課時數不足之學員不能發給生活津貼及膳食費?」並答稱:「有,契約內之第十三條附有簡章」等語;然卷附青輔會「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辦理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招訓簡章」於費用項載稱:「(一)學員受訓完全免費……並發給每人每月膳食津貼二千四百元,另代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一萬二千元。(二)學員於報到後繳交保證金五千元,由訓練單位保管,中途退訓或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以上或成績不合格者,不發給結業證書並沒收保證金」(見本案偵查卷第二七六頁),對於未前去上課或上課時數不足之學員,其每月原應發給之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究竟應如何處置,似未有所訂定,則曹家鳳上述所稱未前去上課或上課時數不足之學員不得領取膳食費及生活津貼,其所憑依據為何,即無從憑斷。此與認定上訴人等是否具圖利他人之故意,有重要關係,原審未為查明釐清,僅憑曹家鳳之證供,採為論證事實之依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三、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四)論稱:其附表所示三十名未曾上過課之學員,既無上課之事實,自無前開文具、書籍講義、電腦用耗材、一般性材料費支出之可能,故此部分費用應為上訴人等使萬能技術學院直接圖得之不法利益,其數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元等情,但廖○○於原審陳稱:萬能技術學院每年收取之學費高達數億元,對上開微小金額毫無感覺,縱有該獲益亦看不出貢獻,上訴人等殊無圖利該校之動機及理由,且費用已支出購買書籍等,未發放予未到學員之書籍等,因電腦類書籍汰舊換新甚快而無法轉發其他學員使用,對學校並無用途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攸關萬能技術學院獲得不法利益之認定,其所辯有無可採,原審未予說明論列,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