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247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1 期 364-378 頁
  • 案由摘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陳○○拒供其真實姓名),因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在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元宵節晚上,以不詳之方法錄得當時高雄市長吳○○接受某報社王姓女記者採訪吳○○是否競選連任之電話錄音,竟以剪接編錄、穿插合成之方式,變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參雜有示愛對話之內容,且同一對話內容重覆四次之拷貝錄音帶一捲(下稱「系爭錄音帶」),備供吳○○競選第二任高雄市長時,伺機播放造謠,使吳○○不當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經由上訴人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將系爭錄音帶交予上訴人,並告知內容為吳○○與一名女子之曖昧對話,可作為舉發散播吳○○有婚外情之用。上訴人當日即反覆播聽三、四次,發現系爭錄音帶同一內容重複四次,為拷貝錄音帶,並非母帶,主要內容係女記者採訪吳○○參選市長之話題,但欠缺通話開頭之內容,僅係片斷不完整之對話,且通話聲音在採訪參選話題部分為正常發聲;在男方示愛表示「我真的好愛你,好愛你,這樣子」、「嘿!好愛你、好愛你、好愛你」、「想不想我」、「好想哦」部分,係壓低聲音為不正常發聲,且此四句示愛話語之後,未聞對方女子對此有所回應,而前二句男音示愛之言語又穿插在該女子分別說「可是你的答案沒有變,對不對?他們都猜你要選了。」及「唉!」之前或之後,對話唐突,前後話題不連貫,聲音又壓低不自然,明顯異常,上訴人已懷疑系爭錄音帶係經變造,內容失真,竟又加工拷貝十捲(錄音帶對話內容增加到重複六次)伺機備用。旋吳○○登記競選連任第二屆民選高雄市長,上訴人認知系爭錄音帶已經變造而失真,亦未查證以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即與其不詳姓名友人、及變造錄音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吳○○不當選之故意,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推由上訴人在高雄市○○○路福華飯店召開記者會(下稱「第一次記者會」)。當眾播放系爭錄音帶,公然向媒體記者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吳○○涉有婚外情緋聞之謠言;並提出聲明,要求吳○○向全高雄市○○○○道歉及退選。導致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報導,造成街談巷議、議論紛紛,不僅毀損吳○○名義,且誤導社會大眾,影響吳○○選情。次日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吳○○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嫌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檢察官立即進行偵查,除通知上訴人將其於第一次記者會播放之系爭錄音帶提出扣案,並命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詎上訴人未待公布鑑定結果,為混淆視聽,於案件偵查中將其另行拷貝之拷貝帶(同一錄音內容重複六次)分交蘇○○律師、高宗良律師及其他不詳之友人覓人鑑定。惟仍未查證錄音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卻搶先檢察官預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公布調查局鑑定報告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接續召開第二次記者會,公開表示經委託台灣大學語言學研究所副教授江文瑜、及美國民間公司鑑定結果,均指系爭錄音帶未經剪接或合成變造,且所錄男聲確係吳○○之聲音。再度要求吳○○退選、道歉,並聲明將舉辦「歡送吳○○回南投擔蔥賣菜」惜別晚會,足生損害吳○○競選連任第二屆民選高雄市長之選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系爭錄音帶為友人交付,伊反覆播聽三、四次後,認有利用價值,乃又製作十捲拷貝帶備用,且伊於上開時地召開第一次、第二次記者會,公然指責吳○○婚外情,並先後當眾播放系爭錄音帶及拷貝帶,要求吳○○退選、道歉,且公開表示經江文瑜及美國民間公司鑑定結果,系爭錄音帶及拷貝帶未經剪接、合成等情是實,核與告訴人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時晚報剪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聯合報剪報各一份卷附可稽,復有扣案系爭錄音帶及其拷貝帶各一捲,暨系爭錄音帶之對話譯文、拷貝帶之對話譯文附卷足憑。而系爭錄音帶及拷貝帶內對話內容,經核與卷附各該譯文大致相符,亦經檢察官、第一審及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各該勘驗筆錄可稽。復敍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即供認由友人交付,而取得系爭錄音帶後,渠在第一次記者會前,未進行查證,因無查證之技術,且怕提到有關單位會曝光等情,此供述距案發第一次記者會後僅隔兩天,印象清晰,亦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無其他佐證證明其有具體查證之情事,足認上訴人事前並未就系爭錄音帶之內容為查證,即在第一次記者會中公開播放;且所播放者即係上訴人友人交付,由上訴人當庭交予檢察官扣案之系爭錄音帶無疑。又系爭錄音帶內同一對話內容重複四次,而拷貝帶內重複六次,有勘驗筆錄可按;另上訴人委託鑑定之台大副教授江文瑜在偵查中亦證稱,歐文實驗室對系爭錄音帶鑑定報告所紀錄的聲音與我聽到(拷貝帶)的不符,「我真的好愛你」一詞中的「真的」不見了,另對話中「好想好想」「多想」「想死了」「這樣子」等語均不見了,而且該報告中所提出的「想不想我」這二句話出現位置不對等情,足認拷貝帶之來源,並非僅以系爭錄音帶拷貝之,尚以加工編錄拷貝而成。又系爭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專業人員以000-000○及000- 0三○○兩部聲紋分析儀鑑析,鑑定結果認「1、系爭錄音帶係對話內容重複四遍之拷貝帶。2、系爭錄音帶經分析語音及訊號,發現聲音異常處,計A、B、C、D、E、F六處(即如附件一標示之處);其中A處有訊號重疊現象(有中斷剪接之嫌);B、D、F三處有異常聲音,原因不明」,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七九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及鑑析資料附卷可稽。是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錄音帶之錄音內容有剪接異常之處。嗣因上訴人召開第二次記者會,以外籍人士威廉.安德魯斯、大衛及江文瑜之私人鑑定報告為依據,逕行宣布系爭錄音帶內容未遭剪接,而引發爭議,檢察官乃函外交部請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惟未有明確之結果。復因法務部調查局為進一步確認其前開鑑定結果,由該局高雄市調查處提供當時坊間流傳之拷貝帶一捲,自行委請李昌鈺博士轉送美國紐約OWL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該拷貝帶內容係經變造錄製,此有OWL實驗室之鑑定報告一份可參等情,檢察官基於避免以重覆拷貝系爭錄音帶之拷貝帶送鑑之瑕疵影響鑑定過程之正確度之考量,且鑑於OWL實驗室亦屬美國國際鑑定協會中「語音分析及聲紋鑑定分會」著名會員,其鑑定具有國際公信力,乃於九十年初再將系爭錄音帶(連同中、英、拉丁文譯文一份及江文瑜鑑定報告所附之聲譜圖供參),送請OWL實驗室鑑定確認有無剪接變造。經該實驗室鑑定後函覆含詳細分析數據圖譜等資料之完整鑑定報告一份,指出系爭錄音帶內在如附件二之A所示之編號三、四、五、七、八、九、十及十二等時點分別出現「 Click 」即卡嗒聲,且鑑定結果(譯文)認為:「1、系爭錄音帶乃一捲拷貝帶。2、系爭錄音帶與先前李昌鈺博士數月前送請鑑定之錄音帶,出自同一來源。3、在輕聲耳語的段落所鑑定出之卡嗒聲,明顯並非人的說話聲,依我的看法,該卡嗒聲乃編錄過程所造成,且手法極為粗糙、拙劣。在本鑑定報告所附之聲譜圖中,於第一個輕聲耳語前,用紅筆標示出卡嗒聲的位置,而且在每一次輕聲耳語段落的前後,都有這些外加無法譯成文義之卡嗒聲。4、本次鑑定並未提供錄音機供檢查。5、系爭錄音帶之雜訊,與先前李昌鈺博士送鑑定之錄音帶有輕微的差異。6、鑑定意見:依我的學識、經驗研判,系爭錄音帶不具真實性,不應具有證據力。」亦有該鑑定報告一份為憑。是OWL實驗室就檢察官送請鑑定系爭錄音帶之結果,確認系爭錄音帶內容為剪接編錄(合成)變造而成。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檢察官委請OWL實驗室所作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客體均為上訴人原始提出由檢察官扣案為證之系爭錄音帶;而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之威廉.安德魯斯、大衛及江文瑜等人所為之鑑定,均以上訴人再加工、編錄重覆拷貝之拷貝帶進行鑑定,並非針對系爭錄音帶進行鑑定。何況上訴人在偵查中供述,分送威廉.安德魯斯及大衛鑑定之錄音帶均未取回,則其二人憑以鑑定之錄音帶內容為何,無法確認。再者威廉.安德魯斯及大衛之鑑定報告所附聲譜圖極為簡略,欠缺詳細之數據分析資料,其中大衛之鑑定報告僅表明係在電腦螢幕上放大到百分之一秒的間隔進行分析,另江文瑜副教授之鑑定報告則表示以每零.零二秒取點,顯示能量和語調的值進行檢視,但檢察官委請OWL實驗室所作之鑑定,係利用比KAY四三○○、KAY五五○○(即調查局及江文瑜副教授所用之語音分析儀器)更精密之儀器設備進行鑑定,鑑定項目包括檢視外殼磁帶是否遭破壞等物理性檢視、電子儀器檢視聆聽分析、錄音雜訊消除、磁性展現法、聲譜圖分析等,並將系爭錄音帶輸入電腦進行波形圖及聲譜圖之完整分析,且放大至微秒(即百萬分之一秒)之間隔進行鑑析檢視,此有該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分析出每個外加卡嗒聲之聲譜圖、波形圖可資為憑,足見檢察官委請OWL實驗室所作之鑑定方法,顯然遠比上開威廉.安德魯斯、大衛及江文瑜副教授之鑑定,甚至調查局之前開鑑定,更精細審慎。而大衛乃從事音響工程工作之人;江文瑜副教授專長音韻學,先前未曾受理任何錄音帶之鑑定工作,本身亦未取得國際上聲紋、錄音帶鑑定人員之執照。反觀檢察官委託負責鑑定系爭錄音帶之OWL實驗室負責人TOMOWEL,本身就錄音帶之鑑定領域,有相當豐富之實務經驗,並具有國際公認之專業鑑定水準,則從鑑定客體、鑑定方法之精細程度及鑑定人所具備之實務經驗和鑑定水準等項綜合觀察,檢察官委請OWL實驗室針對系爭錄音帶所作之鑑定報告,應屬具備國際水準之公信力,足堪採信。從而,依據該鑑定報告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系爭錄音帶之內容應係剪接編錄(合成)變造而成,洵堪認定。上訴人提出前開與此結論相左之威廉.安德魯斯、大衛及江文瑜副教授之鑑定報告,均難採認。再查,告訴人吳○○對上訴人公開指摘與女記者有婚外情之情事,堅決否認其事,而遭上訴人影射為附件一所示女聲之女記者王○○在第一審結證稱,吳○○絕對不可能對伊講「我好愛你,好愛你」,又伊僅跟自己先生講過外,不曾對其他男人說過「我很想你」「我很愛你」,且錄音帶內所謂壓低聲音之女聲示愛之言語,絕對不是伊說的,而且所錄對話之內容不對勁等情。又吳○○當時擔任高雄市長,因遲未表態是否競選連任,遂成為媒體關心之焦點,是該王姓女記者因而電話採訪,應屬新聞採訪正常之舉,而一般健全男士接受女記者電話採訪時,突然壓低聲音冒出「我愛你」等示愛輕佻語句,殊難想像。告訴人吳○○身為民選市長,豈有不同,因此前述吳○○及王○○所云,符合常情。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吳○○與王○○確有婚外情之事實,則其公然指摘其二人有婚外情,自非真實。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且查,吳○○與王○○並無婚外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錄音帶又係經剪接編錄合成,且對話內容重覆四次,明顯係經拷貝之錄音帶,其內容又欠通話開頭語,僅係片段對話,且對話聲音遇到示愛語句即刻意壓低發聲,並非自然。再者,如附件一之內容,對話中男聲有四句示愛之言語,依序為「我真的好愛你,好愛你,這樣子啊!」「嘿!好愛你、好愛你、好愛你」「想不想我?」、「好想哦」,但在此四句話之後,並未見對方女子針對此示愛話語為回應;且在前二句之後,對方女子分別說:「可是你的答案沒有變,對不對?他們都猜你要選了。」及「唉!」,前二句男士示愛語,穿插在採訪探尋市長參選正常話題正常聲音之前或後,聲音壓低不自然,對話唐突,前後話題不連貫,顯違常情,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客觀上對系爭錄音帶真正,自有懷疑(即懷疑可能有遭剪接編錄合成變造)。上訴人受高等教育,且擔任公職多年,閱歷無數,對此,豈有異於常人。況上訴人又曾坦承其取得系爭錄音帶時,曾當場詢問友人是否變造,可見其亦高度懷疑系爭錄音帶為剪接變造,且上訴人既曾反覆播聽多次,對前述系爭錄音帶內容欠缺通話開頭語,對話僅係片段,並非完整,對話聲音有正常發聲,及不正常發聲之不同,正常發聲部分係女記者採訪市長參選等話題;不正常發聲(示愛話語)出現在市長參選話題正常聲之前或後,遇到示愛語句即刻意壓低發聲,聲音並非自然,且有唐突、不連貫之違常等疑點重重,應有高度懷疑,其對系爭錄音帶可能有遭剪接合成變造,應有認識。乃上訴人竟未查證,即於高雄市長選舉期間召開第一次記者會,向媒體公布經剪接編錄合成變造之系爭錄音帶內容,單憑個人主觀判斷,指摘告訴人與女記者有婚外情,上訴人所為已屬惡意;況上訴人嗣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已就系爭錄音帶囑託調查局鑑定,尚未有結果之前,又私下將拷貝帶(係上訴人自行加工拷貝之拷貝帶,與系爭錄音帶有別)託人鑑定,並搶在偵查中、選舉日之前,再度召開第二次記者會,矇混指稱系爭錄音帶未經剪接,大肆渲染上訴人有婚外情,要求告訴人退出選舉,益證上訴人所為意在攻詰吳○○,係基於惡意為之,其意圖使吳○○不當選之犯意及誹謗之犯行,甚為明顯。依上開說明,自不符「依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存在」之情形;亦不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要件。即不能以之免負刑責。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音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錄音帶係真正,友人告以係全程錄音,未經剪接,且委請江文瑜副教授及外國專家鑑定,亦指系爭錄音帶內容未經剪接變造。因此伊據以召開第一次記者會,並非憑空虛構,自無誹謗之犯罪故意,又檢察官委託OWL實驗室所作鑑定報告,並無可信度。且伊交給檢察官之錄音帶係拷貝帶,並非第一次記者會播放者各情,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陳○○上訴意旨略以,(一)、對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友人、及變造錄音帶之成年人如何為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二)、原判決憑何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以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如何錄音、如何剪接編錄,又如何備供吳○○參選市長時之用?(三)、上訴人在第一審係陳明,伊在偵查中所講母帶,係指友人拷貝給伊之B帶,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交給檢察官的是C帶。但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交給檢察官之系爭錄音帶,係友人所交付者。(四)、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錄音帶與上訴人拷貝之錄音帶同一對話內容,卻又引用江文瑜之證詞,認定二捲錄音帶不符,係上訴人加工編錄而成,自有矛盾。(五)、依承辦檢察官陳述,江文瑜之鑑定內容上與附件一內容不盡相同,係翻譯不同所致,原審卻認為歐文實驗室與江文瑜副教授鑑定之錄音帶不同,自有矛盾。(六)、調查局之鑑定書,僅記載採「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法鑑定,但未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基本程式要件,顯欠法定要件,且未採取吳○○之氣聲供比對,亦有瑕疵。(七)、本件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僅籠統記載提示被告筆錄、證物,顯見未逐一提示。使上訴人有充分辯解之機會。(八)、原判決論述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等情,顯然自行增加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無之條件。(九)、吳○○自承附件一內「正常訪問的對話」係渠聲音,就此已足證明吳○○與女記者之關係曖昧。原判決卻認系爭錄音帶既經剪接編輯,並無證據能力,則其內壓低聲音之示愛用語,不足採認,不足證其二人有婚外情,有欠允洽。(十)、專業錄音辨識專家威廉.安德魯斯、大衛及江文瑜副教授均鑑定本件錄音帶確係真實,未經剪接變造。(十一)、本件錄音內有壓低之氣聲即示愛之語言六句,倘係剪接穿插,則每一句前後均應有明確之「痕跡」,而歐文實驗室鑑定報告僅謂第一、二氣聲有「 Click 」外,其餘四處則無「 Click 」,即該四句為真實,二句為變造,自有矛盾。(十二)、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認「卡聲A」處有中斷剪接之嫌,其餘均無剪接之嫌,顯不合理。(十三)、上訴人交予檢察官及江文瑜、大衛、威廉.安德魯斯之錄音帶同屬由B帶拷貝而來之C帶,原判決認江文瑜等人之錄音帶,均拷貝自「交給檢察官之錄音帶」之拷貝帶,此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已敍明系爭錄音帶係上訴人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因其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側錄得吳○○電話錄音,經剪接變造後,交由上訴人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轉交上訴人,供上訴人播放等情;而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時,亦坦承此過程無訛,原判決理由乃敍述此經上訴人坦承在卷,並有系爭錄音帶扣案為證等情,以為認定之依據,並無上訴人意旨第一點所云之情事。(二)、關於上訴意旨第二點所指摘,原判決已於第四段理由之甲、乙項內說明如何認定系爭錄音帶經變造之理由,並於其理由(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詳敍認定上訴人確有犯罪故意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情事。(三)、原判決理由(第八頁、第九頁)說明,系爭錄音帶內對話內容重複四次,而上訴人另行拷貝之拷貝帶內就對話內容重複六次,播放之時間自亦長、短不同;且江文瑜證述,歐文實驗室鑑定報告所載錄音對話內容與伊(自拷貝帶)聽到的不符,原審因認拷貝帶與系爭錄音帶不符,且係經上訴人加工編錄,洵合事理,另承辦檢察官蒞庭時,固陳述因翻譯不同而生爭執云云,但此為另一回事,且係其片面之意見而已。並無上訴意旨第四、五點所指之矛盾。(四)、鑑定之過程如何,並非法定必要記載之事項,是調查局之鑑定書已記載鑑定之方法,雖未詳載流程細節,亦無不法。又系爭錄音帶既經鑑定為剪接、變造者,其內容已屬虛偽,而不可採信。縱令該對話詞句確屬吳○○之言語,亦無證據價值可言,自無再比對吳○○氣聲之必要。上述鑑定書難認有何瑕疵。(五)、依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記載,原審訊問上訴人對其在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歷審之筆錄記載有何意見時,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湯○○、吳○○、蘇○○律師均在場稱沒有意見;且依該筆錄記載,原審於提示扣案證物、清單等物,訊問有何意見時,記載「提示偵查卷二六七八四號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一頁、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並令其辨識」等詞,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一致答稱沒意見,已詳細提示證物,顯然已予上訴人充分辯解之機會。上訴意旨第七點所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理由敍述:「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僅係補充闡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之意旨而已,應無上訴意旨第八點所稱增加該解釋所無之條件之情事。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其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