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即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李○○ 王○○即王○○ 陳○○ 黃○○ 陳○○ 雷○○ 張○○ 洪○○即洪○○ 游○○ 蕭○○ 簡○○ 蕭○○ 金○○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七二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係○○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被告李○○係股東及前任負責人;被告陳○○係總經理;被告黃○○係經理;被告陳○○係廠務助理;被告雷○○係現場管理,並負責機具維修及砂石品管工作;被告王○○(原名王○○,民國○○○年○月○日更名,下稱王○○)則為○○公司最大股東(以其妻梁○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被告林○○、洪○○(原名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更名,下稱:洪○○)係○○公司負責洗砂、碎石或機械維修之工人;被告蕭○○、張○○、簡○○、蕭○○均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李○○(另併由第一審法院審理)所聘僱載運砂石之工人。許○○、李○○、陳○○、黃○○、陳○○、雷○○、王○○、林○○、洪○○、蕭○○、張○○、簡○○、蕭○○(下稱許○○等十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後之不詳日起,由李○○向○○公司承租該公司所屬工廠之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並由蕭○○、張○○、簡○○、蕭○○(下稱蕭○○等四人),在:(一)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七二之一、之二、一五三之七、之一九、三三之二、三八、三九、三九之三、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一○之一二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內;(二)屬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之一、之三、之五、之一○、之一一、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內;(三)屬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台北縣鶯歌鎮○○○段六七○、六七九之六、之七、之二○、之二七等地號土地內,陸續大面積深度大肆盜採、濫採大漢溪砂石。許○○等十三人及李○○並於所採取砂石旁之國有未登錄河川地上,未經許可,私蓋房屋一棟供工人使用而竊佔國有土地(佔用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於採取砂石後,即由蕭○○等四人將砂石載至原為○○公司之洗石機內,由林○○、洪○○及劉迪良(業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通緝)負責分解及沖洗後,再由○○公司人員銷售牟利。許○○等十三人及李○○並於盜採、濫採前開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土地後,復自不詳日期起,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之不等價格,允許載運廢棄土方之游○○、金光宇(下稱游○○等二人,並與許○○等十三人共稱許○○等十五人)砂石車業者至已挖掘之坊洞(水池)內傾倒廢棄土以回填坑洞而汙染水源。許○○等十三人復於盜、濫採前開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三三之二、三八、三九、三九之三及屬於國有之河川地(面積六七八一平方公尺)後,再將該已挖掘之坑洞設為沈澱池供作使用,而竊佔該國有土地,並私引大漢溪溪水入沈澱池洗砂土,嚴重影響大漢溪道之水文、自然流向,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盜濫採砂石;分解、沖洗砂石及傾倒廢棄物均造成汙染),足使水流改變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嚴重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於盜、濫採砂石期間雖經桃園縣政府、台北縣政府等有關單位多次發函取締罰款,但均未依規定停止挖掘及將挖掘部分恢復原狀,仍舊在前揭地段土地挖採砂石、回填廢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公司搜索,除當場發現蕭○○等四人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濫採之砂石正欲送往洗石機分解、沖洗,及游○○等二人正載運廢土方欲傾倒在已挖掘之水池內外,並當場扣得蕭○○等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砂石車四部。(四)黃○○、蕭○○共同基於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先由黃○○以要栽植地瓜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租得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三九地號旁之國有河川地共一.三五公頃,嗣即於不詳日期起,由蕭○○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多人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九時許,蕭○○與其雇用之工人在該地正在挖掘砂石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許○○等十三人係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等罪嫌;游○○等二人則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許○○等十五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許○○、李○○、陳○○、黃○○、陳○○、王○○以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各判處各有期徒刑伍年,均併科罰金二百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論被告雷○○、林○○、洪○○、蕭○○、張○○、簡○○、蕭○○以共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各判處各有期徒刑參年;被告等十三人部分扣案之洗石機貳部、挖土機貳台、砂石車肆部均宣告沒收之;論被告游○○、金○○以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各判處各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十五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即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本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工水字第七三三一○號函稱:本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會同大溪鎮公所廢土稽查小組共同往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一一○之一二、一一一、一一一之一等地號土地附近處,當場查獲李○○先生違反水利法情事,其遭濫採面積約二公頃,深約六米,因土地位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認已違反水利法及有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北工水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含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函述:經現場勘查結果,台電公司輸電幹線69KV松樹─三峽板水線#18鐵塔基礎旁原挖取土地已回填,#19電塔基礎旁開挖面積超過○.五公頃,深挖部分深度逾十五米;又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園線務段(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線務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新桃段字第八七○九─○○一號函陳:本公司供應台北縣三峽地區及板新水廠之輸電幹線69KV松樹─三峽板水線#18、#19鐵塔基礎,被○○公司採取砂石,已嚴重危及供電安全至鉅,且昨(二十八)日又逢楊妮颱風過境帶來大量豪雨,鐵塔基礎已有倒塌之虞。因函請台北縣政府立即通知該公司停止採砂並恢復原狀,以確保供電及公共安全。並指明採取砂石地點為鶯歌鎮○○○路三三五巷四十五號附近各等情(分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四六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七十九頁)。如果無訛,則○○公司租予李○○所負責之○○○公司在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所挖掘採取之砂石面積約二公頃,深約六米,且經現場勘查結果台電公司輸電幹線#19電塔基礎旁開挖面積超過○.五公頃,深挖部分深度逾十五米,所採取之砂石,已嚴重危及供電安全,又適逢楊妮颱風過境帶來大量豪雨,上述鐵塔基礎已有倒塌之虞,依前開說明,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理由雖稱: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工水字第七三三一○號函文意旨,僅以抽象語意描述危險性,並非具體情狀表徵危險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北工水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函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線務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新桃段字第八七○九─○○一號函內容觀之,雖已致生具體危險,惟並未具體指出鐵塔及挖堀之位置及地號,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許○○等十五人在上開地號所為,已構成改變水流,侵蝕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將導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及財產安全等由,而認為不構成水利法之犯罪。然依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線務段上開函文業已提及採取砂石地點等旨,原判決認未具體指出鐵塔及挖堀之位置,是否與卷證資料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台北縣及其所屬工務局既曾派員會同大溪鎮公所廢土稽查小組人員至現場勘查,而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線務段亦曾由現場巡視人員巡查發現上開情狀,即有傳喚前揭人員訊問,以查明查獲當時之實際情況及採取砂石確切位置之必要,且上開人員均屬服務於各單位之人員,尚無不能傳喚之可能,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遽以上開函文未表徵具體之危險性,且未具體指出挖掘砂石確切位置,而為有利許○○等十五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砂石廠前暨其辦公室搜索,扣得張○○、蕭○○、簡○○、游○○、金○○、蕭○○所有之砂石車等情,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數幀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八十八至一○五頁)。而雷○○供稱:「問:現任何職?答:○○砂石廠現場負責人之一,大家都叫我廠長。」、「問:何人雇用你?答:李○○雇用我的。」、「問:現場查獲有廢土之部分,倒到何處?答:是要倒在一個已經挖的大池內。」;張○○供述:「問:今天被查到砂石車上之砂石如何來?答:是怪手在靠近一個電塔那邊挖出來的。」;蕭○○供以:「問:今天被查到所載運之砂石何處來?答:是旁邊挖出來的。」、「問:是從何處挖?答:是從一個大凹洞靠我們碎石廠那邊挖出來的。」;蕭○○供陳:「問:車上石頭如何來?答:在田裡挖的,是在碎石廠旁邊一個大洞底下挖的。」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如果不虛,當日確有挖掘砂石及填廢土之行為。則自靠近電塔處挖掘之砂石,由砂石車載運,而現場所查獲之廢土又係傾倒於已挖掘之大洞內,何以有前揭行為?目的為何?凡此均與判斷許○○等十五人應否負違反水利法罪責攸有關係,自應詳查慎斷,原審未予詳細調查、細心勾稽,致事實真相如何,並未明瞭,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蕭○○於偵查時供謂:「問:你上次幫黃○○整的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三九號河川公地土是否你回填?答:是的。」、「問:用什麼土回填?答:砂土,是跟○○砂石廠買回來的。」;證人吳○○證以:「問:(提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照片)對照片有何意見?答:所挖的二個洞其中石頭較多的洞可能比較沒有被盜採砂石,另外一個所挖出來的土都是沈澱沙不含石頭,可以證明有被告盜採。」、「問:如何認定沒有石頭的洞被盜採過?答:因同屬一塊地,挖出來的東西應該一樣,但從二張照片比較可知沒有石頭的洞有被盜採。」、「問:沈澱沙是如何來?答:是砂石廠在碎解水洗石頭之後所剩下的殘渣,沒什麼價值。」、「問:這三個沈澱池,何時設置的,是否可以確定?答:有一個是兩個連在一起的,我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報到之前就已經存在,另外一個好像現場也有,後來陸陸續續擴大。」;證人洪○○證陳:「問:查獲當時情形如何?答:我從外面看到當地有三台挖土機及大貨車。」、「問:後來是否有叫他們把土回填?答:是蕭○○再回填的。」各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十八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如果屬實,顯然上開沈澱池在吳○○報到時固已存在,但嗣後範圍仍繼續擴大。如未挖掘砂石,何以深洞內有碎解水洗石頭之後所餘之沈澱沙?何以同屬一地,而一處挖出較多砂石,一處則挖出不含石頭之沈澱沙?原判決之說明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全然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認該沈澱池及房舍於吳○○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到職前即已存在,且證人洪○○之證述並未指出黃○○及蕭○○有何具體盜採砂石之行為,盜採若干,不能僅以有三台挖土機及大貨車停留在該地,遽認即為盜採砂石而停留,尚不能證明黃○○及蕭○○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三之《3》第一至三行、第十一頁第六至十行),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