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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03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1 期 607-611 頁
  • 案由摘要:違反著作權法

要旨

上訴人所犯侵犯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時,發生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係於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之後,系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縱係在加入WTO之前已完成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過渡條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上 訴 人 俞○○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俞○○上訴意旨略稱:(一)我國加入 WTO 之前,外國人之著作固然享有著作權,但並不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保障。故外國人之著作,如何取得著作權之保障,應於事實欄內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發行」之定義,並未規範。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對於「發行」之定義規定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與八十一年修正內容相同,但對於「發行」之定義規定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故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應各依完成時間之規定逐一加以審認。本件原判決就系爭之著作物,並未論列在我國有無「重製」之事實,亦未說明在我國轄區內首次發行,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轄區內發行,其所謂「發行日」何所指?又散布之數量?是否已達得以滿足公眾合理需求之程度?乃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認上訴人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上訴人所犯法條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且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皆坦承不諱。然第一審法院僅於審判筆錄法官問以:「告訴人對民事之立場?」答:「告訴人基本上採取不和解也不求償之立場」(第一審卷第四六頁),第一審法院並未命公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徵得被害人之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乃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已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結果暨鑑視證明、現場照片四張,以及商標註冊登記證之網路查詢資料、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違法重製光碟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罪為常業罪刑,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公訴人就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我國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 WTO 現有全體會員體有著作權之互惠保護關係,WTO 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受保護。本件上訴人所犯侵犯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時,發生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係於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 WTO 之後,系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縱係在加入 WTO 之前已完成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過渡條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另按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認罪協商並非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可明。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著作如何受有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以及上訴人連續及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罪為常業罪、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以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論處其罪刑,已在判決內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部分,為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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