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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五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鍾○○
顏○○

要旨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乃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苟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亦為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經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確認:被告顏○○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或隱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可能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被告鍾○○開設之手機店內,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縣路竹鄉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等物賣給被告鍾○○,被告鍾○○再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存摺、印章等物轉交給不詳年籍之人士使用,供該不詳年籍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等人佯稱以國稅局退稅或退還罰款為名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為轉帳行為,並以上開帳戶供作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詐騙不特定人,待渠等匯入款項後,旋將款項自上開帳戶領出。被告鍾○○、顏○○即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其以如附表方式詐欺犯罪之所得,總計向林○○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依此確認之事實,被告等除犯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外,另牽連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詎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僅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就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未予論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乃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苟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查原判決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顏○○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或隱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一○一一號被告鍾○○開設之手機店內,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縣路竹鄉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等物賣給鍾○○,鍾○○再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存摺等物轉交給不詳年籍之人士使用,供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林○○等人佯稱國稅局退稅或退還罰款為名義,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為轉帳行為,並以上開帳戶供作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詐騙不特定人,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將款項自上開帳戶領出。被告等即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其以如原判決附表方式詐欺犯罪之所得之金額等事實。則依此確認之事實,被告等除犯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外,尚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乃原判決僅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分別量處鍾○○有期徒刑八月,顏○○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就其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並未論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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