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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30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2 期 461-463 頁
  • 案由摘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要旨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正本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仍故不收受,固非不可認其送達為合法,但承辦檢察官是否故不於送達時收受送達,以送達時已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對之送達,或客觀上有證據足以證明承辦檢察官於特定時日已知悉已有該等文書之送達為必要。以避免因檢察官對何時收受送達之恣意,而置法定上訴期間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權益,應屬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李○○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正本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仍故不收受,固非不可認其送達為合法,但承辦檢察官是否故不於送達時收受送達,以送達時已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對之送達,或客觀上有證據足以證明承辦檢察官於特定時日已知悉已有該等文書之送達為必要。以避免因檢察官對何時收受送達之恣意,而置法定上訴期間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權益,應屬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係由法警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而承辦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蓋印戳收受,固有第一審法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依法警詹○○於原審前審之證言(見原審前審卷第一○四頁),尚無法證明詹○○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承辦檢察官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對之為送達之事實。而原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之結果:承辦檢察官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均出差(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則法警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送達時,是否已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對之送達,即有疑問,即原判決亦認法警詹○○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送達並不合法。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警詹○○有無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對之送達;或於該日已告知承辦檢察官該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及第一審法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及送達證書,已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或客觀上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承辦檢察官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已知悉有該等文書之送達;仍故不於該日收受送達,均有待查明。遽以承辦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無外勤、差假,即認該日已合法送達,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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