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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20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5 期 118-120 頁
  • 案由摘要:違反著作權法

要旨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均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其所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對因無互惠關係而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為重製之利用行為,無須取得授權,本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可言。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因我國加入該組織而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後,我國與該組織現有全體會員體已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不僅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創作於上開生效日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亦因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之規定,而同受本法之保護。故為保障於回溯保護規定生效前,因信賴當時法律秩序之狀況,已著手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進行利用或重大投資者之既有權益,乃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明定此等利用行為,於上開協定生效後二年之過渡期間內仍得繼續為之,不適用上開處罰規定。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著作利用人就未經授權所完成之著作重製物,限制於其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而給予未經授權之重製物一年之銷售緩衝期間。後者之立法本旨固在使於繼續利用過渡期屆滿前完成之重製物,能有合理之銷售期間,以維護使該二年重製過渡期具完整之意義,但繼續利用之二年過渡期,並不因而延長。是上揭二年之繼續利用過渡期滿後,即回歸授權利用原則,若未經授權而重製,縱在一年之銷售緩衝期內,亦屬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仍應依首揭之罪論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廖○○係○○縣○○市○○街四十四巷十六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明知「小魔女DOREMI圖樣」、 「DORAEMON圖樣」分別係日商東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初起,在○○縣○○市○○路六十九之五號,未經東映公司及小學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圖樣壓印於色紙、畫冊、筆盒、信紙、信套、尺、相框、彩色筆等文具上,並販售予國內各零售文具店,而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恃之為業。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在○○縣○○市○○路六十九之五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文具商品,因認被告涉有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均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其所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對因無互惠關係而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為重製之利用行為,無須取得授權,本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可言。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因我國加入該組織而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後,我國與該組織現有全體會員體已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不僅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創作於上開生效日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亦因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之規定,而同受本法之保護。故為保障於回溯保護規定生效前,因信賴當時法律秩序之狀況,已著手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進行利用或重大投資者之既有權益,乃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明定此等利用行為,於上開協定生效後二年之過渡期間內仍得繼續為之,不適用上開處罰規定。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著作利用人就未經授權所完成之著作重製物,限制於其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而給予未經授權之重製物一年之銷售緩衝期間。後者之立法本旨固在使於繼續利用過渡期屆滿前完成之重製物,能有合理之銷售期間,以維護使該二年重製過渡期具完整之意義,但繼續利用之二年過渡期,並不因而延長。是上揭二年之繼續利用過渡期滿後,即回歸授權利用原則,若未經授權而重製,縱在一年之銷售緩衝期內,亦屬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仍應依首揭之罪論處。原判決理由六,未論敘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年之繼續利用過渡期間屆滿後,被告有無繼續將本件美術著作壓印於文具上之重製行為,徒以被告早自八十九、九十年間即開始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行為,且並未於上開銷售緩衝期間之規定修正公布一年後再行銷售其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即認被告無上開侵害著作權處罰規定之適用,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遭警查獲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壓印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文具用品,係其外包委託其他廠商製造,雖其同時陳明製造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一年上半年,證人即曾為被告代工之林永淳亦證稱被告早自八十九、九十年間,即先後開始製作「小叮噹」、「小魔女」相關文具,「小魔女」僅製作二、三個月,即未再繼續等語,然該證言固可證明被告開始利用本件美術著作之時間,尚不足據以認定本件上開被查獲之物品均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續利用過渡期滿前所完成,而卷附經被告簽名之向其他廠商進貨之「魔法少女彩色筆」等進貨單中,有部分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者(警卷第五十五頁正、背面、第五十六頁),是否即係被告自承外包委託他人代工製造之成品進貨單?上開進貨單上所載之貨品,是否即為本件經警查獲之物品?凡此均與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二年過渡期間屆滿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警查獲前,被告有無未經授權而繼續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辨明,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上開進貨單如何不足採信,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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