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上 訴 人 郭 ○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郭○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以每一人每申請一家行庫支票即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招攬江○○(已死亡)、翁○○等人充當人頭,開設存款帳戶或虛設行號培養不實信用以取信金融機關,致使各金融機關陷於錯誤,准其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上訴人於取得其收購之人頭空白支票(每本二十五張),初期簽發正常使用令其兌現,嗣與張○○、綽號「五千」、「益仔」、「章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組織空頭支票詐欺集團,在台南縣、市及高雄市等地互調以劉○○、黃○○、江○○、翁○○、黃○○、黃○○、施○○等人名義申請之人頭支票使用,以培養不實債信,致各金融機關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大量空白支票(每本五十張或一百張),上訴人及張○○等集團成員再以每張支票二千七百元或三千元不等代價出售予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上訴人及張○○等明知購買支票之人均係債信不佳,屆期無資力可使支票兌現,仍予以販售,並預先設定退票時間(即票載發票日)一齊退票,致各該人頭支票陸續退票,終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然對於上訴人所收購充當人頭之江○○、翁○○等人,以及作為其互調支票使用以培養債信之人頭江○○、翁○○、黃○○、黃○○、施○○等人,究竟係於何一時間、在何一金融機關、申請何一帳戶及領用若干支票使用,暨憑何證據認定金融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全未調查審認,根究明白,並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難謂調查職責已盡,尤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二)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已判決確定之黃○○於申領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銀行之空白支票後,交由上訴人與張○○等人所組成之販售人頭支票集團,持以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將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持向不特定人供為擔保或週轉調現,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若所認無訛,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接續完成支票簽發用以詐財之購買「人頭支票」者,未論以共同正犯,於法自有未合。又黃○○於附表二編號2申領空白支票之金融機關計有三家,其各家金融機關之退票張數、明細(發票日、金額)各如何,原審未遑調查明確,翔實認定,僅泛言退票金額達二千三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亦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郭○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