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終結。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在前揭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後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無上開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0號上 訴 人 李○○ 被 告 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提起自訴之案件,不受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限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以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不必委任律師為之,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終結。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在前揭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後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無上開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卷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逾期仍未委任,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