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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43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要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即修正刑法第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對於此種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以同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為適用範圍,而同法第八十八條吸食毒品之禁戒處分,係指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而言,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同條所指之毒品。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均無規定『本條例(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況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所規定者,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時效期間,僅係以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作為認定其執行時效期間之標準。故未來應視受處分人所施用毒品之種類,而異其執行時效期間』,此有立法院第九十二卷第三十四期院會紀錄公報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影本足稽。依前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顯已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時效,特別明定以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作為認定其執行時效期間之標準,不再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三年之時效規定。本件被告謝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五小時十分內之某時(即九十六小時應扣除自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五十分鐘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緝獲,已逾三年而未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未注意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已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裁定之執行時效期間為特別規定,竟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該法院亦同未注意,而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裁定確定後,已逾三年而未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其間別無更犯施用毒品行為,認為尚無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揆之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即修正刑法第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被告未到案執行,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行緝獲,已逾三年而未執行該處分,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未到案執行,但已逾三年,未再查獲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無事實足認其對毒品尚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時效已有特別規定,不得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等語,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尚有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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