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復於第一審供稱:「我從退伍後(民國八十三年始),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包括聯結車、營業大客車,八十三年開始開欣欣客運半年多,後來開貨櫃車二年多,也有開違規拖吊車,遊覽車」,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遊,認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未敘明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如何因其駕駛汽車種類而異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平面道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五六巷基隆路高架道路下缺口、東西向車道交岔路口,以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周茂義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其子周書徵,沿該一五六巷之高架道路下缺口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正尋覓停車位,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基隆路三段平面道路,貿然違反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遭被告駕駛來車猛力攔腰撞擊右側車身肇事;並於理由說明其據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其車輛在被告後方行駛時該路口係綠燈,及證人胡○○證稱其計程車在肇事路口之前停車下客,約一分鐘目睹本件車禍,未注意其時南北行向究為綠燈或紅燈,但稱於前一路口即長興街路口正是綠燈而直接通過,被告與許○○則均稱其等於前一路口即長興街路口等紅燈,綠燈才起步,被告並稱其在長興街起步時是第一輛車,而長興街口至肇事路口約二百公尺,長興街口與肇事路口號誌同步,綠燈週期八十秒,有卷內車禍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書記載可憑,乃據以推論胡賢崇通過長興街口至肇事路口前減速靠邊之時間,及停車下客之一分鐘時間,應正是被告在長興街口等候紅燈,及綠燈後起步至肇事路口之時間,而胡○○並未證明被告抵達肇事路口是紅燈,又肇事路口號誌為簡單二時相,則被告於行駛基隆路北向南方向綠燈時,告訴人周茂義所行駛東西向號誌應為紅燈,乃據以認定周茂義行車有違反號誌嫌疑各等情。然依證人胡○○所述,其當時駕駛計程車載客「從辛亥路過來,經過長興街與基隆路口綠燈直走,在長興街口沒有碰到紅燈,我也是從北往南走,在長興街口時只有我一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如果無訛,胡賢崇駕駛計程車通過長興街口時,基隆路方向仍為綠燈,而該處基隆路方向綠燈時間長達八十秒,倘如被告與許○○所稱其等均在長興街口遇號誌為紅燈,至轉換為綠燈後起步之情形,其等應係在胡○○通過不久後,即在長興街口遇號誌為紅燈;則被告在抵達肇事地點前,似已經歷在長興街口基隆路方向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在該街口等候紅燈號誌(即長興街方向綠燈秒數),嗣於轉換綠燈後起步反應、加速至其所稱時速五、六十公里,及行駛該路段至肇事地點,其前後加計所需時間是否與胡○○所供情形相吻合,攸關認定被告於肇事前有無闖紅燈,或有其他違規駕車致發生車禍之疏失情形,即有必要查究明白,並資釐清其與許○○所供之虛實。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其為上述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復於第一審供稱:「我從退伍後(民國八十三年始),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包括聯結車、營業大客車,八十三年開始開欣欣客運半年多,後來開貨櫃車二年多,也有開違規拖吊車,遊覽車」(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三三頁),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遊,認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未敘明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如何因其駕駛汽車種類而異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