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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917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4 期 234-238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有價證券

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受僱於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卡公司,負責人為瑞士人史密特)擔任會計,負責財務及會計之工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利用其擔任西卡公司會計並保管西卡公司印章之機會,填載所需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並盜蓋西卡公司印章,然因取款憑條上尚需要負責人史密特或總經理溫○○蓋章,而史密特之私章均放置於西卡公司之保險箱內,溫○○之私章則均由溫○○隨身攜帶,上訴人則或逕行從保險箱內取出史密特之私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或向溫○○佯稱因西卡公司之支票帳戶周轉有提款需要等理由,使溫○○不疑有他,在取款條上蓋其個人之印章,亦曾利用溫○○因出國將私章交付其保管之機會,盜蓋溫○○之私章於取款憑條後,上訴人再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交予該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西卡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 號)中,依取憑款條上所寫之金額如數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西卡公司、史密特及溫○○,上訴人即連續以此方式詐得現金。又上訴人為盜領西卡公司之款項及避免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曝光,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偽以「預付公司」、「工地代墊」「工地代付」、「工地代收付款」等不實會計科目,製作內容不實之西卡公司支出傳票(製作不實傳票之時間、內容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以瞞騙總經理溫○○及規避西卡公司與會計師查帳。又為製作不實傳票之內容,上訴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前夫宋○○之同意,在離婚前住所台北市○○○路○段三二二巷九號三樓宋○○房間抽屜中拿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影印加蓋印章、日期或受款人方式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張(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人、付款人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支票係湘○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支票,上訴人先影印空白支票後,於影本上盜蓋○○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連智民之章,並填寫日期、金額、受款人後,再加以影印行使;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五、六采○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則係已填載金額及蓋好公司及負責人宋○○之印章,上訴人先影印之後再蓋上日期及受款人,復加以影印始持之行使),並將影本附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傳票內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避免犯行被發現,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等。於此期間,為規避西卡公司所委任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上訴人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會計師事務所所發之帳目查詢函,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盜蓋采○企業有限公司、湘○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於查詢回函上,並依前所製作之傳票填寫不實之金額,再回傳予會計師事務所,足以生損害於○○企業有限公司、連智民、采○企業有限公司、湘○企業有限公司及宋○○。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溫○○發覺西卡公司財務狀況有異,遂前往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追查公司帳戶往來情形,經行員告知上訴人經常至該行提領現金,溫○○始知公司資金已多次遭上訴人擅自提領,溫○○再向上訴人查問後,上訴人亦坦承上情,遂在溫○○之陪同下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宋○○之同意,在台北市○○○路○段三二二巷九號三樓宋○○房間抽屜中拿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影印加蓋印章、日期或受款人方式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張,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支票係湘○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支票,上訴人先影印空白支票後,於影本上盜蓋○○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連智民之章,並填寫日期、金額、受款人後,再加以影印附於傳票內而行使之;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五、六采○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則係已填載金額及蓋好公司及負責人宋○○之印章,上訴人先影印之後再蓋上日期及受款人,復加以影印始附於傳票內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避免犯行被發現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十一行),如果無訛,則其上述影印支票後,在支票影本上偽造之行為,能否謂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偽造私文書,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因已創設簽發支票之行為,故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偽以「工地代墊」「工地代付」、「工地代收付款」等不實會計科目,製作內容不實之西卡公司支出傳票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十七行),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至五十一之「偽開傳票之張數及不實之摘要說明欄」所記載傳票摘要說明分別為「土地代墊」「土地代收付款」等不符。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原審未及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均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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