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㈡上訴人等二人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對鄭某、許某實施之(上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其二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並未依法認定,理由內亦未論述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上 訴 人 衛○○ 彭○○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準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另牽連觸犯毀損、強制罪),從一重論上訴人衛○○、彭○○以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衛○○、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黃建勳操作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里溪州段鄭汶宜之農地上,共同竊盜鄭汶宜所有之鐵板一塊,得手後為鄭汶宜發覺,鄭汶宜之子鄭○○、媳婦許月芳亦聞訊攜帶V8攝影機至現場欲拍照存證,上訴人等見狀逃逸,鄭○○騎乘機車搭載許月芳自後追躡,上訴人等為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竟萌生傷害及毀損犯意,由衛清溪持磚塊、彭○○持搶自鄭○○所持之V8攝影機,朝鄭○○頭部毆擊,並將攝影機往地上摔毀,許月芳上前制止,亦遭衛○○持磚塊毆打,彭○○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鄭○○前述機車衝撞鄭○○,以上開方法,當場對鄭○○、許月芳施以強暴,致其二人身體受傷等情。因而論上訴人衛○○、彭○○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但上訴人等二人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對鄭○○、許月芳實施之上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其二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並未依法認定,理由內亦未論述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竊盜犯為脫免逮捕而故意傷人,如經合法告訴,所犯準強盜及傷害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衛○○、彭○○為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將鄭○○、許月芳打傷,所犯準強盜與傷害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法尚有未洽。(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原判決亦說明: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云云。但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內,卻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未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復未敘明其理由,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Z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