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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23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5 期 608-615 頁
  • 案由摘要:偽證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二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上述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一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依該案卷宗內所附之台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六四號、九一號選舉罷免法案,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起訴書影本等資料,可知法官經由調卷,並將相關資料附卷之情形,已經知悉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則法官在審理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相仿。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因此,訴訟法遂賦予其拒絕證言之權利。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文義解釋而言,應僅限於該刑事訴追尚未開始者,始有適用,如於訊問前其刑事訴追已經提起,自不可能再受刑事追訴,應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故被告供前具結,自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則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該當偽證罪責。本件被告甲○○如何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傍晚,在其配偶即台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洪水泉家中,當場收受由台中縣烏日鄉民代表候選人謝林○○所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及選民名單,並允謝林○○所請,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為其向台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之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於投票日時,在台中縣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謝林○○,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與洪水泉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六、七日,趁著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予選民之機會,分別以二票六百元、五票一千五百元、二票六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台中縣烏日鄉烏日村有選舉權之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等人及其有選舉權之家屬買票等情,已據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案件偵查中始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亦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提起公訴,罪嫌至為明確。則被告於其所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法官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既無「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之情,自不需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並無相悖之處,亦即被告於另案被告謝林○○當選無效事件中作證時,並無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故該案承審法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無違反上開規定。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種情形者,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面對偽證處罰之負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柯子群就其所涉寄藏槍、彈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時,指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係就該槍、彈來源所為之供述,姑不論其是否得因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自白槍械來源、去向得減免其刑之規定,此部分供述究無使其因此自陷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可言,應無上開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一四號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所稱「(法官問:被告(謝林○○)有沒有到你家找你們?)沒有,我記得有一天傍晚,正在下雨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太太騎著機車,穿著雨衣來到我們家,說洪太太,這個拜託一下,……。」等語,係就投票行賄款項究竟是否謝林○○所交付而為供述,此部分供述究無使其自陷於刑事訴追可言,參照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㈢、原判決認台中地院法官在審理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法官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尚有誤會。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係因拿賄款給伊者,比六號,而六號是謝林○○,所以才說是謝林○○拜託伊,偵查中所述與在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一四號當選無效之訴民事事件中之證言,並無不符等語。而經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二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上述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一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依該案卷宗內所附之台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六四號、九一號選舉罷免法案,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起訴書影本等資料,可知法官經由調卷,並將相關資料附卷之情形,已經知悉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則法官在審理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責相繩。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論告稱: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一四號當選無效民事訴訟案件偽證,當天被告本身所涉的賄賂罪已經台中地檢署起訴,繫屬於台中地院審理,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如果恐因自己之證述遭受刑事訴追者可以拒絕作證,所以當時被告不可能再受到刑事追訴之危險性等語。然當時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則因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結果,將使證人陷入兩難之境。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謂之「刑事訴追」,應非僅及於「起訴」而已,應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追訴或處罰」為相同之解釋,包括刑事偵查、審判之全部程序在內,始符法律規定保障證人合法權益之本意,故此論告意旨為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偽證罪,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作證時,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之情形,被告無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該案承審法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無違反規定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依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卷內資料,承辦法官於訊問本案被告前,已經知悉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已被起訴,審判長自應於「訊問前」告知得拒絕證言,且該次訊問時,並非一開始即有特定詢問事項,而係就該案被告謝林桂蘭是否交付賄款及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分發賄款等整體事件為訊問,自應於一開始即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尚難以嗣後爭執之事項是否係可使被告自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事項,而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綜上,並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宋 祺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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