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99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強盜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要旨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案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強盜殺人、殺人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甲○○共同犯強盜殺人罪,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論以乙○○、丙○○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各量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原判決認定甲○○將其犯本件強盜殺人罪所劫得之人民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其中之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十九萬元分別交予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並委託伍、張、許三人分別將其中一部分款項予以保管或代其轉匯回台灣等情,而併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但其對於甲○○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切斷上述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以及其將上述人民幣分別交付伍建成等人之行為,究屬將其犯罪所得財物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抑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未詳加調查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行判決,尚嫌理由不備。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台灣地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或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非屬同條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故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之三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以資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之壹之四內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下稱大瀝公安分局)詢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即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王志芳、鄭海嬌、劉英娟、溫祝華、蔡傳才、姚軍、梅寶九、易學財,以及台商伍建成、張文華、葉泰良、邱慶隆、馬大川等人)所為之紀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案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並按指印,且渠等受詢問時亦未受有何威脅、引誘、欺騙或其他非法方法逼供之情形,經審酌結果認為附表二所示大瀝公安分局詢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紀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示之文書,認其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其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書,其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王志芳、鄭海嬌、劉英娟、溫祝華、蔡傳才、姚軍、梅寶九、易學財,以及台商伍建成、張文華、葉泰良、邱慶隆、馬大川等人之詢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之一種,而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允當。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審酌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法院審判時,除當事人捨棄詰問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該被告以外之人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並應賦予被告以對質詰問之機會,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觀,證人惟有在法官已經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已賦予當事人詰問機會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否則不僅有害於真實之發見,並致不當剝奪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本件被告等在原審對於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王志芳、鄭海嬌、劉英娟、溫祝華、蔡傳才、姚軍、梅寶九、易學財等人在大瀝公安分局之詢問筆錄,始終以其所載內容不實或未經其在審判中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九十七、二一七、二一八頁)。原判決採用上述大陸地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大瀝公安分局詢問各該證人之筆錄)作為證據,其理由雖謂:「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前開居住大陸地區之大陸人民來台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確有現實上之困難,此從本院數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等人送達傳票來本院作證,以便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之詰問,但均無下文,可得而知……。而兩岸政治情勢之如何進展,暫時無解,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但基於人民之權益則須兼顧,以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因此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一頁第五行)。惟原判決既認有依法傳訊上述大陸地區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等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必要,而囑託海基會向上述大陸地區證人送達傳票,卻因遲無下文,即略過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被告等對質詰問等法定程序,逕採上述證人在大瀝公安分局之詢問筆錄,作為被告等犯罪及量處極刑之證據。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憑以省略上述法定程序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暨省略該項法定程序何以猶能兼顧被告等之權益,而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其理由尚欠完備,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㈣、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其依據,至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起訴書縱舉其法條,但其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者,仍難謂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除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者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等審判不可分關係外,法院自不得就該項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丙○○、乙○○有參與本件洗錢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四行)。並於理由參(論罪)之㈣內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丙○○有參與牽連犯本件洗錢犯行云云。查起訴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乙○○、丙○○有參與本件洗錢犯行之分擔或實施之具體行為,已有起訴不備理由之嫌」云云(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十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未記載乙○○、丙○○有參與本件洗錢犯行之行為,即不能認為檢察官已就其二人參與本件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原判決復認不能證明乙○○、丙○○有參與本件洗錢之犯行,則該部分自無從與起訴部分或原判決論罪部分發生審判不可分關係,即非法院所得加以審判,是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與其論斷似有矛盾。究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否已具體記載乙○○、丙○○參與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若否,如何能認為該部分業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以併予審判?原判決對此未詳加釐清,而於理由內為上開矛盾之論斷及說明,本院亦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推由丙○○、乙○○至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大瀝菜市場某商店購買「西瓜刀一把」及「水果刀類之刀具一把」,作為犯案之工具;旋又迭次記載被告等係以「刀具」殺害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葉明義等五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四行、第十二、十六、二十五行、第四頁第十、二十五、二十九行)。究竟其所稱之「刀具」,係指前述「西瓜刀」?或「水果刀類之刀具」?抑兼指二者而言?此與被告等持以殺人兇器種類之認定攸關,且事關極刑重典,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足以昭公信。原判決僅籠統記載被告等係以「刀具」依序殺害伍遠寨等五人,而未具體記載其等所持「刀具」之種類及數量,其認事未臻翔實,自有可議。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於逼迫葉明義、侯國利交出第二及第三房間內之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內財物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現金洗劫一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二十一行)。依此記載,似認定葉明義所居住之第二房間及侯國利所居住之第三房間內各置有保險櫃一只,而被告等逼迫葉、侯二人各交出其等房間內保險櫃之鑰匙後,將該二只保險櫃內之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現金洗劫一空。但其理由內則引用證人劉英娟所陳:「(按你的計算至七月十五日那天,葉明義房間裡保險櫃內共有多少現金?)按每日收支表計算後,共有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等語,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並於理由內說明:葉明義被盜取人民幣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三行、第十八至二十二行),似又認為被告等僅在葉明義所居住第二房間之保險櫃內劫得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是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暨理由之說明未盡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等依序殺死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葉明義等五人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殺人一罪(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第五至十行),但其據上論結欄卻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作為其論處連續犯之依據,亦有疏漏,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等被訴毀損監視器錄影帶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原第九條第一項已改列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法條文字內容亦有部分修正,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