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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6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6 期 44-47 頁
  • 案由摘要:偽證

要旨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蔡華文於偵查中之證詞,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通聯紀錄八張,而證人蔡華文於上訴人犯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不實證言,迭經法院認係虛偽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於該案確有偽造「劉昭立」署押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稽;又證人蔡華文前開不實之證述,涉犯偽證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審理時坦承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教唆偽證犯行,所辯:伊確實有與蔡華文一起去吳昆池住處換票,並有借用吳昆池之電話與劉昭利聯絡,且其請蔡華文出庭作證,亦係請蔡華文實話實說,並未教導蔡華文如何陳述,而蔡華文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均係蔡華文自願所為,又蔡華文對於其是否經劉昭利同意背書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未為任何不實證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顯屬不符云云。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借錢時,係因吳昆池之要求,才以劉昭立之名義背書,縱未經劉昭立同意,然上訴人於該案因此已被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又依實務見解認犯人為虛偽之陳述在刑法上並非處罰之行為,因此犯人若教唆他人為自己之刑事案件偽證,旨在脫免自己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九號判例意旨: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則犯人為脫免自己之刑責教唆他人為自己之刑事案件偽證,亦應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本件上訴人既教唆蔡華文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經核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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