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四號
- 上訴人
- 甲○○
要旨
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五一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謝○路、陳○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害人謝○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論處上訴人甲○○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八年;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關於被害人陳○雲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論處上訴人強盜殺人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強盜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四、六僅分別記載:上訴人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安眠鎮定藥物分別摻入竹葉青酒、蔘茸酒內,各交予不知情之謝○路、陳○雲飲用,並趁彼等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去彼等之財物等情。就上訴人對於其所摻入酒內之藥物為第四級毒品是否有所認識一節,並無記載,理由欄對此亦未加以說明。上開部分事實認定尚欠明確,致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關於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適用法則是否適當為判斷;非無可議。(二)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四、六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安眠鎮定藥物分別摻入竹葉青酒、蔘茸酒內,各交予不知情之謝○路、陳○雲飲用,並趁彼等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去彼等之財物等情。係將上訴人使謝○路、陳○雲施用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之行為,認定屬於對謝○路、陳○雲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對謝○路、陳○雲似應各僅有一犯罪行為。倘上訴人以藥劑為強盜時,併有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情事,則該行為應係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即足。惟原判決復以上訴人對謝○路、陳○雲部分,除分別犯強盜、強盜殺人罪外,尚各應論以「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並與其所犯強盜、強盜殺人罪分論併罰,該部分法則之適用,難謂為允當。(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四記載上訴人拿取謝○路所有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元。理由欄二之㈣說明該款項之計算,係依據謝○路於警詢時之證詞為據,並以上訴人辯稱其僅拿取三千五百元之詞不足採信。然對於謝○路之上開證詞,似仍應調查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參諸謝○路於警詢時指稱彼昏倒就醫後,係請彼之乾女兒史○津回家檢查房間衣櫥,才發現另有二萬五千元不見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56005444號卷第三三、三六頁)。謝○路該部分證詞是否可信?似可傳喚史秀津為調查;原審就該部分未詳加調查究明,即認定上訴人共拿取謝○路所有現金二萬八千五百元,殊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害人謝○路、陳○雲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蔣陳○、吳○信、陳○市、林○媛、劉○誠、卿○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所示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蔣陳○、編號三被害人陳○市、編號五被害人林○媛、編號七被害人劉○誠、編號八被害人卿○照部分,分別論上訴人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吳○信部分,論上訴人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蔣陳娥、吳○信、陳○市、林○媛、劉○誠、卿○照之血液、尿液或胃內容物並未發現含有安定二氮平藥物成分;扣案粉末經花蓮醫院檢驗結果,亦非屬安眠藥或鎮定藥物。原審未予詳查,即認上訴人每件皆以藥劑為之,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⑵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謂:陳○市年歲已高,難免記憶模糊,故不採彼在第一審之證詞等語。然原審既認彼年歲已高,屬慢性病患,在體力與精神上自然較為虛弱。又頭昏、嗜睡乃高血壓患者之正常現象,原判決竟認彼係服用人蔘湯而昏睡,理由矛盾。⑶劉○誠為九十餘歲之高齡人士,完全不識字又重聽,如何錄製警詢筆錄?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與彼對質。原審對此未加調查,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⑷上訴人為單親家庭,案發迄今,兒女三餐不得溫飽,請斟酌上訴人僅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蔣陳○等人之財物,犯後已坦承竊盜犯行,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蔣陳○、吳○信、陳○市、林○媛、劉○誠、卿○照及證人林豐盛(陳○雲之鄰居)、丁○富(豐川派出所警員)之證詞,卷附蔣陳○之慈濟醫院病歷、吳○信之門諾醫院病歷、文獻(不宜食用人蔘的七種人)、卿○照住處照片、自上訴人住處查獲之贓物照片、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於理由欄二之㈠、㈡、㈢、㈤、㈦、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以可使人昏睡之藥物,分別摻入雞湯、麵、人蔘湯、巧克力牛奶、維士比飲料等食物之內,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強盜犯行及編號二所示強盜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證人陳○市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有未盡一致之處,說明究應如何定其取捨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以藥劑犯罪,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查,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㈡已敘明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對蔣陳○、吳○信、陳○市、林○媛、劉○誠、卿○照使用安定二氮平之情事。上訴意旨⑴、⑵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六六頁)。上訴意旨⑶指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劉○誠調查,就該部分查證未盡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亦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另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⑷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