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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311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妨害投票

要旨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則倘劉○梅等人均無居住選舉區之事實,又無其他必需遷移戶籍之正當或合理事由,而係為參與本件村長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進而參加投票選舉,導致該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能否謂被告等之虛偽遷移戶籍係屬合法行為,而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非法之方法」不該當,即至堪研求。原審未遑斟酌及此,遽認被告等並無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嫌速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丁○○、戊○○等五人(下稱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使甲○○當選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第十八屆村長之意思,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甲○○、乙○○均明知丙○○、丁○○、戊○○實際上並無永久居住在甲○○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八鄰內灣三十四號住處之意,而為支持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甲○○,分別向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至甲○○上址住所,以便取得在該村內投票選舉村長之選舉人資格;其中丙○○、丁○○係母子關係,丙○○將渠等身分證件資料交由甲○○之女乙○○(與甲○○設於相同戶籍)辦理戶籍遷入作業,戊○○則透過乙○○之姐邱雪梅將身分證件資料亦交由乙○○辦理戶籍遷入作業,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將丙○○、丁○○之戶籍自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二七號及戊○○之戶籍自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起訴書誤載為鏡銅村)三鄰通過寮十號均遷入甲○○上址住處;彼等均以上開虛設戶籍方式,使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據該項戶籍登記,將彼等編入「苗栗縣第十八屆(苗栗市第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中並予公告,彼等三人進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往前開虛設戶籍所在地之第三一四號投票所投票,以非法方法使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移置第三項,第一項條文並無變更),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即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或詐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非為法律所許之方法,以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上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丙○○、丁○○、戊○○(下稱丙○○等人)均係合法遷移戶籍,不能評價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其選舉人資格之確認、取得,均由戶政機關依法定程序確定後所賦予,非自己行為所招致,且投票行為屬公民權之行使,並非詐欺行為等情,乃認被告等均無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然查:㈠、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則倘丙○○等人均無居住選舉區之事實,又無其他必需遷移戶籍之正當或合理事由,而係為參與本件村長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進而參加投票選舉,導致該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能否謂被告等之虛偽遷移戶籍係屬合法行為,而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非法之方法」不該當,即至堪研求。原審未遑斟酌及此,遽認被告等並無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嫌速斷。㈡、據丙○○陳稱:伊與先生溫源樟吵架鬧離婚,才會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將伊及孩子丁○○之戶籍遷出,事後與先生約一週即和好,因為忘記才在八月份遷回戶籍等語;丁○○陳稱:伊白天在新竹工作,晚上也在新竹讀夜校,遷戶籍是母親丙○○處理的,伊住外地,九十五年一月間回去時並未發現父母親有吵架等語;戊○○亦稱:伊在邱雪梅的雜貨店上班,九十五年一月間因與父親張子文發生爭執,父親要求伊將戶籍遷出加入內灣村的巡守隊磨練自己,所以才將戶籍遷入甲○○上址住處,後來與父親和好,才於同年七月間又遷回原戶籍等語,其等顯然均無繼續居住於上開村長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且丙○○所稱與丈夫吵架鬧離婚一事,與丁○○供述其家庭情況有異,另戊○○既為參與社區巡守隊磨練自己而遷移戶籍,用意本屬至當,卻又以已與父親和好,謂無該項需求,衡情其等所陳是否可信,俱非無疑。上情攸關被告等遷移戶籍,是否均為參與該屆村長選舉投票之目的,有無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之認定,原審未加斟酌論究,亦嫌調查職責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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