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就本條文之修正過程以觀,行政院、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理由第二點為:「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之事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提出修正草案為:㈠「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㈢「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二○○五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一○二至一三○頁)。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況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再同法第六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十條內容),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吳○隆係神岡營運所之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均適用公務員或自來水公司之規定;洪○文則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吳○東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陳○修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果該認定無誤,吳○隆之職責內容及工作性質,是否僅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又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洪○文、吳○東、陳○修,既負責該所之業務綜理及人事管理,其職務與吳○隆所負責者是否均與所執行該機關之公共事務無關?吳○隆等四人既均為依法任用之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自來水公司之機關屬性如何?尚待釐清究明。乃原審未詳查慎酌,剖析明白,逕認被告等均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分,而僅論以一般刑法詐欺取財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況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再同法第六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十條內容),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吳○隆係神岡營運所之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均適用公務員或自來水公司之規定;洪○文則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吳○東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陳○修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果該認定無誤,吳○隆之職責內容及工作性質,是否僅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又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洪○文、吳○東、陳○修,既負責該所之業務綜理及人事管理,其職務與吳○隆所負責者是否均與所執行該機關之公共事務無關?吳○隆等四人既均為依法任用之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自來水公司之機關屬性如何?尚待釐清究明。乃原審未詳查慎酌,剖析明白,逕認被告等均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分,而僅論以一般刑法詐欺取財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以下簡稱神岡營運所)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均適用公務員或省自來水公司之規定)。被告丙○○則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丁○○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戊○○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緣甲○○自六十二年十一月始,即當選並就任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十屆鎮民代表,因忙於地方政治活動及公共事務,致無力親自執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先後與其父吳奎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其子乙○○、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基於利用擔任省自來水公司職員之機會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擅自將其所負責之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下簡稱第二加壓站)機房操控、機電維修及水質檢驗等之業務,交由未經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且不具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吳奎碧僭行其職務,並由吳奎碧按月向該營運所詐領編制職等之薪俸。其後甲○○復於七十一年、七十五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間,陸續當選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及代表會副主席、主席等公職,惟擔任上述公職期間,仍未親自執行職務,持續由其父吳奎碧僭行其職,迄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止;並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代其簽到、退(共簽有簽到、退簿九紙)。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甲○○之子即被告乙○○因役畢無業,即由未經省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亦不具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乙○○接替吳奎碧,僭行甲○○之職,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並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或乙○○代甲○○,在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簽到、退簿,代其簽到、退(共簽有簽到、退簿七紙)。並明知甲○○未親自到職執行職務,竟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或乙○○連續代甲○○,在神岡營運所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分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畫書、該所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屬員工勤惰管理、列入年度經營績效考核項目之一,為爭取榮譽,請各廠所主管加強所屬員工勤惰管理。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一四六三二號函行文附屬單位填報職員、評價職位人員實際擔任工作項目調查表;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台水四人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函,檢送八十四年度辦理人力評鑑實施計畫,通令所屬單位辦理員工工作量評鑑;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一五六七九號函文,請各單位主管加強所屬員工服勤考核。同年十二月八日,張邦男再將上開同年六月一日所呈已被註銷公函向黃天佑舊事重提,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隨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指派所屬張良炫至神岡營運所查勤;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再指派張良炫至神岡營運所查勤,發現甲○○未請假,迄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仍未簽到上班,乃簽報甲○○曠職處分。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一○六○二號函行文神岡營運所加強勤惰管理;並以簡便行文請總務室依規定扣回甲○○薪資。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又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一一九八四號函所屬單位,請各單位主管如發現員工任意擅自委由他人頂替工作等違紀行為,應立即簽報議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據報,至神岡營運所調查而案發,並扣得業務登載不實之甲○○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五年上半年即六月三十日止之簽到(退)簿十六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畫書。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甲○○終因該事端業經舉發調查,而自行申請離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丙○○、丁○○、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論丙○○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丁○○、戊○○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就本條文之修正過程以觀,行政院、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理由第二點為:「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之事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提出修正草案為:㈠「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㈢「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二○○五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一○二至一三○頁)。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況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再同法第六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十條內容),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甲○○係神岡營運所之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均適用公務員或自來水公司之規定;丙○○則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丁○○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戊○○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果該認定無誤,甲○○之職責內容及工作性質,是否僅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又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丙○○、丁○○、戊○○,既負責該所之業務綜理及人事管理,其職務與甲○○所負責者是否均與所執行該機關之公共事務無關?甲○○等四人既均為依法任用之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自來水公司之機關屬性如何?尚待釐清究明。乃原審未詳查慎酌,剖析明白,逕認被告等均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分,而僅論以一般刑法詐欺取財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二)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甲○○就被告丙○○、丁○○、戊○○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所犯詐取財物犯行,各與被告丙○○、丁○○、戊○○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認定丙○○、丁○○、戊○○各與甲○○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惟於事實欄僅記載:甲○○與其父吳奎碧、其子乙○○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情(原判決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未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明確認定丙○○、丁○○、戊○○各與甲○○間如何各具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亦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