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自訴案件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圖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訴字第四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㈤說明:「自訴人自訴擔任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經理之被告丑○○,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有詐領不當醫療費用之違法情事,卻未盡監督、糾舉之責,直接或間接使二家醫院獲得不法利益;而被告辛○○、壬○○、癸○○皆為公立醫院院長,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縱放院內醫療人員行使偽造之病歷,詐領不當醫療費用,均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被告辛○○、壬○○、癸○○與治療自訴人傷勢之被告,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病歷……據此申請健保給付,詐得不當醫療費用,使三軍總醫院及國泰醫院獲得不法利益……就自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而論,被告丁○○、戊○○、己○○、庚○○、子○○等人為公立醫院之醫生,於行為時皆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資格,自應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惟被告乙○○、丙○○、寅○○雖無該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犯本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規定,亦應因共同正犯而併論圖利罪」、「依照自訴人所指稱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前三條文書之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等罪名……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圖利罪自訴……依法全部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五頁)。但依卷內資料,自訴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中,於受命法官訊以是否繼續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時,答稱:「這對我是很艱難的問題,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等語,嗣自訴人即於第一審判決前之同年八月七日具狀陳報稱:「自訴人自訴狀提到圖利罪之部分,並不在自訴範圍。特此陳報」(第一審卷㈢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則上開陳報狀之真意究係如何?其法律上效力及上訴人之自訴範圍為何?第一審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內為說明,即認上訴人係對被告等均提起圖利罪之自訴,且因圖利罪不得提起自訴,全部即不得提起自訴,而予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審亦未究明,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有違誤。二、修正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自訴案件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委任其父親卯○○提起自訴,固屬合法,嗣第一審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為不受理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在修法之後,依首開說明,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訴人仍委任卯○○為代理人提起上訴,原審未依法裁定命其補正,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非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