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上 訴 人 包○弘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包○弘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犯準強盜罪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原判決援引被害人蘇韋羽、黃宇盛二人之指訴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詞,以上訴人竊得蘇韋羽之父所有機車後,騎乘於該機車上,甫行駛至竊車現場週遭,距該現場僅約五十公尺遠之處所,即為返回失車現場之被害人二人目擊發現並趨前攔阻,上訴人於自該現場目視所及範圍內之處所,遭被害人二人追捕之際,為脫免逮捕,而持扳手刺傷被害人二人,施以強暴,其強暴行為自屬於竊盜現場為之,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竊車與遭被害人發覺之地點,分屬二處,並不相同,且被害人係上訴人已竊車得手後,始適巧於上開處所發現上訴人,上訴人於斯時始發生為脫免逮捕而持械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已非竊盜現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上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所辯其係一時不慎始持扳手劃傷被害人二人,非有意施暴,且未達使被害人二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亦以上訴人為脫免逮捕,持末端業經磨平為一字型,已非屬利器之T型扳手,接連揮刺徒手之被害人二人成傷,且黃宇盛右乳下內側七公分處胸腔所受之傷,長四公分,寬○.八公分,深竟達九公分,穿透衣物及胸腔深處,且接近心臟部位,曾經送醫院急診並輸血,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施暴情節嚴重,核與於逃離之際,出於本能反應之消極單純抵抗行為顯然不同,係屬積極性之侵害,客觀上並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此認定要不因其嗣雖經被害人合力制伏而受影響,上訴人所辯上情,殊非可採等語,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二人均供承彼等並不知所受傷害係上訴人持扳手攻擊所造成等語,足徵其係暗中持扳手防禦,未正面以之壓制被害人二人之防禦,僅屬出於脫免逮捕所為之單純掙脫行為,尚非施暴,且客觀上難認已達使被害人二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九 日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