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元生
要旨
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劉元生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所載之理由彼此有相牴觸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之理由矛盾。查原判決理由五之㈡㈢先敘明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劉美惠、曾利珍、謝秉軒、俞志達之證述,以及其等匯款帳戶之交易清單、往來明細,被告所有電腦內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檢索搜得「匯兌備份」、「匯兌已付款成功」、「匯兌專用」等字串相關資料、「六開數位科技」、「兩岸代付站」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管理之『六開數位科技』、『兩岸代付站』網站網頁不僅有公告周知辦理匯款至大陸業務之訊息,更進而提供國內外匯兌之業務,要可認定。」「被告於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案件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偵查時,已知悉涉犯銀行法之罪嫌,且其本身亦可將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行為予以停止,竟仍與『劉翰良』再為上開非法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倘對被告嗣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仍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或繼續犯之實質一罪論處,無意縱容並鼓勵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更肆無忌憚為相同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至第三行、第七頁倒數第十一至第五行),認定被告確有從事非法兩岸匯兌之業務。但於判決理由五之㈣卻以「本件除有台灣匯款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單方匯入款之事實外,均無證據足證各該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已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辦理匯兌業務』構成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十五行),認因異地兌領之細節不明,故無法認定有兩岸非法匯兌云云,其前後論述相互齟齬,自屬理由矛盾。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原判決徒以前述理由,認檢察官未提出各筆匯入款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之直接證據,則其所舉被告對於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自白、匯款者曾利珍、謝秉軒、俞志達等人之證言,以及客觀上有進行匯兌之網頁、供匯入款項之帳戶等書證、物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所為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