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縣政府對於地方倉儲固有監督之權責然行政官署之處分要不能侵越司法機關之權限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關於私人間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屬行政訴訟範圍 (三)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訓政時期約法已有明文規定行政官署苟無法規根據自不得對於人民為科罰之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