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 (二) 行政訴訟法之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官署之處分既屬於法無違亦於當事人之權利無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一) 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 (二) 行政訴訟法之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官署之處分既屬於法無違亦於當事人之權利無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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