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案由
原 告 劉青雲 被告官署 台南市政府 右原告因地目等則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以其所有座落台南市鄭子寮八六號八八號土地租與佃農坐收租穀其地目等則原為五等則養魚池三十八年台南市政府奉令推行三七五減租以當時關於養魚池之收穫量標準尚未訂定參照臺灣地租規則第六條所定各項地目等則之地租額以五等則養魚池與十一等則田之地租額相當將前開土地擬田十一等則依此減租由原告與佃農換訂租約在案原告嗣因依此等則減租後較之舊訂租額相差甚巨曾先後申請提高等則台南市政府於三十九年辦理地目等則調整時依照實原查勘之結果及依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之規定調整變更為八等則田原告除於接受通知後已另依訴願又行政訴訟程序表示不服外嗣更以該案曾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聲請調整更正租約予代電覆以「應毋庸議」嗣又向台南市議會提出請願書經通知略謂轉准市政府覆公「應遵守約定」等語。認為係市政府之間接批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先後經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決定駁回乃復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到院茲將原被告訴辯意旨摘敘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鄭子寮八六、八八、兩筆土地原係養魚池五等則本省施行三七五減租後台南市北區區公所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飭由原告交出空白租約書在備考欄擅自填寫「擬田十一等則」原告因其所擬與實際相差太多乃聲請調解區公所代電覆謂「所請調解更正三七五租約一節似有未合法令」據該區總幹事言係台南市政府阻止調解云云誠違背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十五條得聲請先行調解之規定嗣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探知被告官署之處分有異乃向台南市議會提出更正地目等則請原書直至四十年十月十五日始收到台南市議會南市議字第三○二號通知書內載經轉准市府復以查該劉青雲出租鄭子寮八六、八八號五等則養魚池兩筆當三十八年推行三七五地租之初係會同佃農自動在北區區公所申請租約登記並經該所檢呈租約副本報府備查在案自應遵守約定云云依照此項通知書之內容當可認為市政府之間接批示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係三十九年五月公布而針對三十九年二期份以後施行者其辦法未公布以前原處分官署並不遵照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之規定即「副本 (租約) 一份交由耕地所在地區鄉鎮公所編號留存上項申請如為原租約之換訂應在原租約上加蓋本租約經已驗訖另行換訂應予作廢戳記」自屬違法為此請求判決 (一) 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 座落台南市北區鄭子寮八六、八八兩筆土地自民戰三十八年度一期作起至三十九年度一期作止應變更擬第一期田五等則第二期養魚池五等則 (三) 原處分官署應賠償原告稻谷四六九七台斤又魚二七○○台斤又本件請求範圍僅限於自三十八年一期作起至調整辨法實施以前即三十九年一期作為止其與三十九年二期作以後為對象者自應區別是則本件訴訟標的顯與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二十號所判決者不同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三十八年本市推行三七五地租之始養魚池收穫量準尚未訂定乃參照臺灣地租規則第六條所定各地目等則之租額以定養魚池之收穫量及地租本案土地原為五等則養魚池每甲每年地租額為一三.四○元與十一等則田每甲每年之地租額一三.八○元相當故擬十一等則田計租並經原告同意自動與佃農在本市北區區公所申請租約登記後由該所檢送租約副本呈報被告備查在案 (二) 本省民間土地租佃多係口頭約定極少書面契約原告於三十八年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時既未依照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約登記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附繳原租約自無從加蓋「本租約經已驗訖另行換訂應予作廢」之戳記何得謂被告違法 (三) 北區區公所命令及市議會根據被告復電所作批示均不得視為被告處分何能據以提起訴願又上列處分在三十八年六月迄今已三年何能再提起訴願更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陳至為無理懇駁回其訴以維法紀等語。 原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答辯狀稱三十八年推行三七五地租時養魚池並無地租標準可證當時推行三七五地租限於田且其他縣市亦未就養魚池訂立三七五地租被告官署飭承租人持空白契約到原告處要求蓋章原告之僱員乃用原告之便印是表示贊同政策非同意提前訂立三七五地租也況對於其他同為五等則之養魚池擬田等則不一尤為原告不服之重大原因田與養魚池原來之地勢及性質不同利用之價值又不同何能比擬依照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承出租人間發生爭議原得聲請調解被告官署不原交付北區區公所辦理實屬違法之至其答辯狀稱北區區公所之命令不得視為被告之處分何能據以提起訴願實為奇怪之理論試問能以區公所之處分直接對該區公所提起訴願乎我國訴願法並無如此條文等語。
理由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如對於本非官署之處分或僅係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於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本件被告官署對於原告所提地目等則之爭執迭有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本可就其所為之處分依法請求行政救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內認定原告曾於四十年九月十七日,以陳情書向被告官署請求訂正等則被告官署曾以四十酉佳南市地字第二○八九四號通知書通知原噹「是項土地業經該民與各佃農分別依照地目等則調整結果改訂租約在案所請應勿庸議」同月十八日原告再向被告被署請求分割測量變更等則被告官署曾以四十申有南市地字第一九七六七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根據該民歷次陳情並經實地調查實際使用情形依法調整呈經省府核准在案如本年確有變更使用情形可依照規定填具地目變更申告書繳納規費以憑核辦」各等語四項經過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乃卷查原告並未就此提起訴願至同年十月間 (訴願書載為十三日訴狀載為十五日) 收受台南市議會通知書內有轉准市政府核復之意見原告認為係被告官署之間接批示始於同月二十九日 (訴願官署收文日期) 提起訴願嗣並就前接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之代電一併聲明不服姑不論北區區公所之代電發六日期查係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距離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時近一年當已早逾法定期限要之該項代電及市議會之通知依照首開說明不能為被告官署之行政處分殊屬了無疑義答辯意旨就此加以攻擊自非無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雖未本此立論然其駁回之結果則同原告茲仍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本非被告官署之處分認為係間接批示請求予以撤銷自屬牽強附會顯難認為有理由況查被告官署前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減租及變更地目等則所為之處分原告已曾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經本院於四十年十一月四十九日以四十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決確定有案原告茲雖辯稱本件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三十九年前開辦公布以後而係對於使告官署自始所為減租及變更地目等則之處分一併聲明不服曾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闡明可資覆按是則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實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至於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已如前述從而對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據上論結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