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移轉登記之聲請,應由原所有權人會同為之。原告既鄭重聲明如非本人到場,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
案由
原 告 劉錦里 被告官署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右原告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劉錦里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五日借用陳榮甲陳顯宗新台幣八千元,訂明同年十一月三日償還本利九千九百二十元。當時並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舊眉第二六七號七則田一甲三分九厘五毫作成「杜賣盡根契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交與陳榮甲等執存。延至四十年四月間,該項債款尚未清償,經陳榮甲等催告,謂將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除以認證之回答書表示反對外並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四十年度認字第壹零貳捌號認證書向被告官署聲明前因借款,將上開土地作成買賣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以為借款抵押,絕非真實買賣,若無原告到場,請不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旋陳榮甲等果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聲請書,被告官署即予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將產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原告不服,先後訴願於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均經駁回。嗣復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陳榮甲陳顯宗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新台幣八千元貸與原告,原而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舊眉第二六七號七則田一甲三分九厘五毫作為擔保當時作成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書兩宗。陳榮甲等擱置抵押權設定待至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原告於其聲請前,即以台中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呈請書,聲明非真實買賣,請勿准予受理登記。而被告官署對於非土地代書人且未由原告授權之黃拱南代理原告,及陳榮甲等係商人而非自耕農各點以及陳榮甲等提出虛偽之稅捐繳納證明書及逾期之村長證明書,均不加細察,竟予受理完成登記。查此筆土地時值四萬二千元以上,原告訴願於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均遭駁回。萬不得已,曾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判令陳榮甲等對原告土地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陳榮甲等亦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借款及將未為塗銷登記之前開土地予以查封。原告自四十年五月以後,至四十一年十一月止,殫精勞神,損害健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撤銷,並判令被告官署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台幣四千元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非土地代書人不得為代理人,在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明文規定。至於未由原告授權一節,既附具委託書,以黃拱南為代理人,當視為授權與黃拱南。 (二) 陳榮甲陳顯宗有無自耕能力,或是否自耕農,只憑村里長證明書處理之。 (三) 稅捐繳納證明書是否虛偽,係鄉長之職責。且本所收件日期係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在稅捐完納日期四十年五月二十日以後,依照規定並無不合。 (四) 自耕證明書有效期限一個月之計算,係指鄉公所核發之日起,迄當事人立約之日止。本件證明書核發日期係民國四十年四月十七日,立約係四十年四月三十日,顯未失效等語。 原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曾以公證處之認證書,請求勿予受理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之答辯書略而不論。且原告所委託者為土地代書人蘇燦,如蘇燦以黃拱南為複代理,亦應依民法之規定為之否則應不生效。陳榮甲等之職業,於登記聲請書內附省北斗鎮長發給之戶籍登記簿可資參照被告官署不得諉為不能詳加查核。關於納稅證明書,鄉長證明係在五月二十日以前完稅,而實在完稅日期則為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等日,登記則為二十三日,何能未完稅而竟予登記?至自耕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雖自核發之日起算,應以被告官署受理之日為終止期,被告官署之解釋,殊非正當等語。
理由
查被告官署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對於原告已登記所有權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至原告與陳榮甲等因私權涉訟,固據原告聲明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判令陳榮甲等對其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惟審核原告起訴及被告官署答辯之意旨,該項移轉證記尚未塗銷,而查閱被告官署所送卷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註銷狀態中,其所有權之證記,迄未回復。是原處分之效果,尚難謂為已不存在,合先予以說明。 又查原告與陳榮甲等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按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證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縱使該項私權之成立,本無問題,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亦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士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至明顯。本件原告指摘陳榮甲等聲請登記時所附之各項證明文件,內容不無瑕疵,答辯意旨則謂證明書之真偽,係證明者之職責,與該所無關。關於此部分,因現有調集之卷件甚為簡略,究竟被告官署是否已盡審查之職責,姑不具論,而已臻顯著之點,則為原告所稱曾向被告官署聲明非真實買賣,請勿准予受理登記等情,經本院向被告官署查詢,始據補送其於四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到之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四十年度認字第壹零貳捌號認證之呈請書,並據覆文敘述即係原告「呈請制止產權變更證記」之文件。該件不在被告官署於答辯時附送所謂「登記聲請書原卷」之內,其首頁右邊裝訂處批有「請文琪兄留存以資參考」字樣,下蓋主任吳榮福之章,承辦人員則於旁蓋章批註「遵照辦理歸檔」。而另查登記原卷被告官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接收聲請,即日予以登記,核閱聲請書內辦理情形各欄所蓋承辦人員之章,又無前件承辦人員在內。如前件已經主管批交參考,乃因分別歸檔,未能併案審查,則不免自陷錯誤,已屬不難想見。即如原告於前件內聲明三十九年九月五日借款,作成買賣證書及移轉登記聲請書云云,參以聲請時所附舊眉村長劉萬水之證明書,亦恰於上開日期填發,一經比對,則與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即杜賣盡根契字 (即買賣證書) 所填價款授受及立契日期均為四十年四月三十日,顯不相符自應為審查人員注意所能及。況查原告否認曾授權黃拱南代理一節,無論查閱訴願卷內,彰化縣縣長曾奉令派員調查,詢據土地代書人蘇燦陳稱「他僅委託代寫書類,並無委託代辦登記行為」又稱「他僅委託我寫委託書,至委託何人,並無記明,該委託書交與陳金祥 (筆錄人註明為陳榮甲之父) 」各等語。可見該項委書係經他人填記,黃拱南出為代理,原難謂為出於原告之本意,要之原告既以前開之認證書向被告官署為反對移轉登記之表示,且堅決聲明「勿管何人聲請移轉登記時,若無呈請人親往者,請不准予辦理登記」等語,其否認他人為之代理,尤屬彰彰明甚。然則被告官署如一經審查,則於黃拱南之代理權限,何能謂無疑義?且移轉登記之聲請,由原所有權人會同為之,原告既鄭重聲明如非本人到場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官署均未注意及此,僅以出具證明書人及土地代書人應否負刑事罪,指示原告訴請法院解決,遞將訴願再訴願予以駁回,均難謂合。 至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官署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