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案由
原 告 林 俊 被告官署 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右原告因請求駁回他人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與案外人林華共有座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字竹圍子第一三七號等七筆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向被告官署聲請如林華擅自出賣非原告同意,不得為登記手續,請予駁回等情,被告官署以分別共有人原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如有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時,通知原告希提繳有關證明文件,再行憑辦。原告就此不服,一再訴願於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均遭駁回。茲復提起行政訴訟爰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林華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將分別共有地之權利比率應有額出賣與共有人以外之人,恐滋糾葛。查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定,有一貫之精神與論理,不宜分章摘句以取義。如將全條聯起,則得自由處分,但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者明矣。苟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加入害群之馬,則日削月割,層出不窮。又法律之適用問題,何用證明文件,實無證件提出,即為強人所難。既無證件,寧非即入解決之階段。為此請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稱本所以該項土地既經登記為分別共有,依照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參六戍東民地甲字第三五五號代電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書狀後辦理一般登記須知第三條規定,「分別共有人得將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毋須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但其處分行為如有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時,仍須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有效。」設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份,而依照規定,檢具合法證明文件,依法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如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或駁回。本所為顧及土地權利人之合法權益,並為慎重處理起見,乃通知以「分別共有人依照規定得將其應有部份,自由處分,毋須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但其處分行為,如有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時,仍須獲得共有人之同意。台端所請土地,如有上項情事者,希提繳有關證明文件,再行憑辦。」似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等語。
理由
查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本件被告官署依照民政廳所發登記須知,以分別共有人原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將來林華等聲請登記時,究係如何情形,尚不可知,為慎重起見,通知原告如認為有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情事,希繳有關證件,以憑審查。原告如認為並無證件可資提供,亦儘可向被告官署聲明緣由,或請求於將來受理登記時注意審查其內容。茲於審查程序尚未終結,且林華尚未與受讓人辦理登記之前,亦即被告官署對於原告之聲請尚未准駁之際,根本即無所謂處分損害其權利之可言,其不得遽行主張行政救濟,無待詞費。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之,而急不暇待,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程序,一再無理訴瀆,殊屬非是。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要旨一不再援用。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