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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裁判已經司法院公告不再供參考(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 號 判例

耕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44 年 01 月 31 日

原告
蕭清水
原告
被告官署 新竹縣政府

要旨

一、關於與本件同樣情形之耕地,經臺灣省政府代電查復,各縣市均已一律徵收。查該地經徵收放領後,將來如有變更使用之必要時,政府仍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自不虞承領人之不當得利。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不獨依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係指都市計劃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該項已實施建設地區,須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且其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者,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臺灣省政府並曾以四二府建土字第二七О三二號令,就此規定四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三、原告係對六月二日之通知書不服,據稱該項通知書於七月上旬收到。而處分卷內,又無送達之日期可考,難認有逾越法定訴願期間情事,本件自應仍就實體上予以裁判。

案由

右原告因耕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在新竹縣新竹市新富町有第七二號六九-七號二筆耕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時,經被告官署查係共有出租耕地,并經訂有三七五租約,依法予以公告徵收放領。原告不服訴願於臺灣省政府經認為第七十二號耕地內一部份係屬建地,應由該縣政府測量分割不予徵收,爰決定「原公告徵收關於座落新竹市○○段七十二號耕地內之建地部份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再訴願於內政部,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案兩筆土地於民國二十年間因實施市區整理時已有部份被無償徵用充作公路同時因地連馬路變成房屋基地獲益,日據時代亦課以受益費,事實上已成為實施都市計劃內之耕地。本省光復後當局積極進行建設,實施土地重劃,開鑿道路,築造水溝。且在毗鄰建立國民學校少年監獄等等,而原告所有耕地內政府已有計劃籌建北門消費市場,顯屬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耕地。被告官署合應事前報請省政府核准免徵,此不服者一也。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本案耕地,核與所規定都市計劃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相符。至於應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核定一節,乃屬被告官署與有關機關應辦之手續。政府對於「擬即實施建設之地區,已有計劃,并本年度列有預算者」已明令可免徵收放領,何以對已實施建設完畢,可無需再編列預算辦理之地區反而公告徵收,實屬費解。又都市耕地較鄉鎮價格高達數十倍,現照徵收放領補償每甲僅約二萬元,將使原告蒙受較一般水田被徵收人十五倍以上之損害,一方面本案佃農卻獲得較一般水田承領人所得價值十五倍以上之橫財,此不服者二也。查原告耕地,實際尚符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祇因被告官署未及時辦理報請核定,致訴願官署難認為係在都市計劃範圍之內,再訴願官署認為與規定不符為駁回理由,此不服者三也。查放領公地,對於都市計劃內已指定為道路住宅及其他基地使用之農地,擬不放領,何獨對於人民所有之都市計劃內同一耕地,不准保留,此不服者四也。查都市計劃內耕地問題,台北高雄基隆等市政府已准保留台南台中等市據悉亦將准予保留,至於其他縣市部份,當局仍認為需要保留,現正由地政局會同建設廳研究中。又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聯合督導團向行政院報告關於都新內耕地,擬留待實施土地改革時同時解決,一面建設廳業經派員對此種問題之土地進行實地勘查,新竹市部仍由勘查人員告稱不久將作合理解決,不意遽予決定叫不服者五也。謹依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准免徵收放領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稱:查本案二筆耕地,因係共有出租耕地并經訂有三七五租約依法自應予以徵收放領。至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得以免徵者,依照條例以經省政府核准者為限。又奉省府三月十七日四二府建土字第二七○三二號令規定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合於下列四項規定者始得免徵: (一) 耕地業已變使用有案者; (二) 耕地雖未變更使用,但已奉准建築房屋者; (三) 擬即實施建設之地區已有計劃,并在本年度列有預算者; (四) 申請建築或臨時建築已提出申請書經由主管建築機關初步審查合格者:惟查本案耕地與上述各點無一適合。至第七二號耕地內之一部建地,業經分割測量免予徵收在案。所稱部份土地,業經於日據時代列入分區使用並徵受益費一節,依照前項省令規定并不能認為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地區而予免徵。仍請維持原處分以維國策等語。

理由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不獨依據施行細則,係指都市計劃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該項已實施建設地區,須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且其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者,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否則仍應在依法徵收之列,法意至為明顯。臺灣省政府並曾以四二府建土字第二七○三二號令就此規定四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本案出租耕地,是否得免徵收放領自以是否合於條例及施行細則與上項標準而定,此外即不容藉口日據時代曾課受益費或援公地放領之規定而排除本條例之適用。本案出租耕地,除第七二號內一部建地,業經分割測量,免予徵收外,其他未經省政府核准免徵,已為原告所自認。關於該部份耕地情形,核與省政府規定免徵標準,「無一相符」,復經被告官署逐一查明且以該縣徵收耕地類此情形者為數頗多,為慎重辦理起見,曾經專案報省核示,經省政府核復,所請全部予以免徵一節,核與規定不合,礙難照准在案,並經本院查據抄呈臺灣省政府 (四二) 府民地督字第一二三四號令附卷可稽。雖起訴意旨,謂「與所規定都市計劃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相符」並為「已實施建設完畢,可無需再編列預算辦理之地區云云,惟「本案土地實際仍為農地,歷年收取三七五地租,既未變更使用,復無絲毫建築,原告謂已實施建設完畢,實與事實不符」且因不合省政府第二七○三二號令關於免徵之規定「故無需省建設廳地政局會同核定免徵」;經再飭據被告官署查覆在案核與起訴意旨只援鄰地之建設情形為例自屬可信。且經本院迭電臺灣省政府據覆關於第二七○三二號令規定四項標準之第三項「擬即實施建設之地區,已有計劃,在本年度列有預算者,係指當地建設機關已擬有計劃在該地區實施建設,并在四二年度列有此項建設之經費預算者而言。故必須以在該地區內之土地,始得予以免徵。」並謂「蕭清水訴願保留之土地,因不合上項標準,未據審查列冊報府,自不能予以核准免徵」等語。可見本案出租耕地,未經核准免徵原以其不合於規定之標準,亦甚顯然。原告所稱聯合督導團及勘查人員之意見,無論純係原告片面之陳述,要之查據被告官者覆稱「諒係當時該督導團員交換之意見,不足為據,府並未奉令辦理。」「關於建設廳派員勘查新竹市部份土地,當時雖有召開座談會,亦係個人交換意見性質,自不能作為辦理依據,且無紀錄可查」等語。此外原告又以補償地價,應較一般水田高達十數倍為詞,不獨據被告官署覆稱「補償地價,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四係已有明文硬性規定『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當量之二倍半計算』並無例外規定。」且該地經徵收放領後,將來如有變更使用之必要時,政府仍得依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自不虞承領人之不當得利。關於本案同樣情形之耕地,復經臺灣省政府代電查覆,各縣市均已一律徵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原決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又卷查本案係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告係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申請更正,惟其申請目的並非請予免徵經於同年六月初覆知關於建物敷地及道路,准予分割免徵;關於欠租問題,應依規定向該管市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提出原告之申請書,核與所覆相符。惟另據原告申覆係對六月二日之通知書不服,據稱該項通日書於七月上旬收到等語。而處分卷內,又無送達之日期可考。本件自應仍予實體上之裁判,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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