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23 號 判例
- 原告
- 張瑞騰
- 原告
- 張耀東
- 原告
- 張景邱
- 原告
- 張景雲
- 共同代表人
- 張耀東
- 共同代表人
- 被 告官 署 桃園縣政府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成為共有者而言。如繼承人將所繼承之遺產分割,並經為分割之登記,則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之變更。縱一部分繼承人,另以合意,仍保有共有狀態,但既變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仍援該條項因繼承而為共有之規定,主張保留。
案由
右原告等因申保留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之父張蘭興共生五子,長子張桂芳 (嫡出) 其餘即原告等四人。 (均庶出)民國三十二年 (即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 三月七日,張蘭興逝世後,請憑戚友訂立契約分割遺產,除提出田地三筆變賣得價充作張蘭興喪葬及繼承費用外,所有田地房屋,編列財產目錄兩項,張桂芳獨得第一目錄記載八筆,原告等四人共得第二目錄記載十一筆,並經先後以相續 (日據時期名稱即繼承之意) 移轉及交換持分移轉分別登記有案。至民國四十二年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時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依據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登記將原告等共有上開第二目錄所載內坐落觀音鄉白沙屯下浦頂第九號田四‧七七八○甲、第十號田一‧八七九五甲、第十一號之一田○‧七五九九甲、第十二號田○‧○六三○甲、第十三號田○‧六九○○甲、第十二號之一田○‧○八四○甲,共計出租耕地六筆公告徵收 (其餘一筆為用惡水路一筆為田坐落新竹縣三筆為建物敷地,不在本案徵收範圍之內,原告等申請保留未予照准。原告等不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查坐落桃園縣觀日鄉白沙屯下浦頂第九一○、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二-一、六筆耕地,確係故張蘭興氏個人出租耕地,為原告等因繼承而共有,原告等又為血親兄弟,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准保留,前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依法申請更正,旋奉批示,以上項耕地原係原告等因繼承而共有後,共有地再移轉為共有,不准保留。不得已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竟誤認原告等所有上項耕地係因交換持分而移轉共有不明事實真像,不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原旨,予以駁回,實難甘服。茲將訴訟之理由臚列如次:1.查被繼承人張蘭興係民國三十二年三月逝世,繼承人為張桂芳、張瑞騰、張耀東、張景邱、張景雲等五人。惟當時繼承人中有張瑞騰、張耀東二人,遠在日本(見證據一) 所有遺產不能作具體之分配,各繼承人之繼承分致未確定,乃以五個繼承人之名義,將張蘭興全部遺產作抽象籠統之登記。其後請憑戚友擬定遺產分配契約書, (見證據二) 按照日據時期本地之法律習慣,嫡長子繼承分應多於庶子之規定分配遺產。故遺產分配契約載明所有財產第一目錄新竹郡竹北莊貓兒錠之耕地,約為總地產九分之四 (四百擔) 由嫡長子張桂芳繼承。財產第二目錄所列白沙屯下浦頂之上項耕地,約佔總地產九分之五,由原告等四人共同繼承。此項原始遺產繼承分配契約,經同年八月十五日,張瑞騰、張耀東將遺產分配同意書,由日本寄到後,始正式成立。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作遺產繼承具體之更正登記。不料此更正登記,竟使桃園縣政府誤認為移轉登記。而臺灣省政府復以此項遺產繼承之原始分配,誤認為交換持分,實屬不明事實之真像。查移轉登記,以移轉之事實為前提,原告等四人因繼承而共有上項耕地,自開始繼承迄今,并無移轉情事,何得謂之移轉,其所為之更正登記,何得謂為移轉登記,復查交換持分,須彼此持分相等,經濟價值相同,始能成立嫡長子張桂芳繼承貓兒錠所有耕地,持分特多,為總地產九分之四,原告等四人,共同繼承上項耕地,每人持分僅在總地產九分之五中各有四分之一,是原告等之持分與張桂芳之持分絕不相等,經濟價值大相懸殊,何能交換。原決定認為原告等共有上項耕地,係因交換持分而移轉共有不知所謂交換,係何人與何人交換何地與何地交換,所謂持分移轉,不知究何所指,此不服者一。2.查實施耕者有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本條要件有三: (一) 個人出租耕地, (二) 因繼承而共有, (三) 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如具備上列要件,即可由政府核定保留。上項耕地既為張蘭興個人之出租耕地,原告等因繼承而為共有,復為原決定所認定,原告等四人又係血親兄弟,與上列三項要件完全符合,並無欠缺之處,依法應准保留,何能任由原決定機關故意縮小範圍,歪曲解釋,而非法剝奪原告等之權利,此不服者二。又關於補充訴訟理由部份,1.查遺產繼承應以原始遺產分配契約為唯一之法律根據,民國三十二年三月被繼承人張蘭興逝世後,遺產分配契約未成立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原告等及張桂芳五人所共有,彼此持分均未確定,遺產亦未分割,具體交換之對象尚未形成,何能發生相互交換之事實。是同年九月十七日之登記,為遺產分割後之更正登記,而非交換移轉登記,其理至明,此應為補充辯明者一。2.查分割與移轉原為兩事,依民法八二三條「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土地法第七二條,亦認為「分割」與「移轉」兩者性質不同,蓋分割者,乃由所有權人將共有物加以分割,原所有權人仍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不變物屬關係亦不變。而移轉則不然所有權人完全變更原所有權人將物移轉於新所有權人,新舊截然兩人,而物屬關係因之亦變,本案訴訟標的耕地六筆為被繼承人張蘭興個人出租耕地,自始即由原告等因繼承而共有,原告等又為血親兄弟,均為桃園縣政府所不爭,僅因分割全部遺產之故,將張桂芳與原告等五人共有之耕地,更正登記為原告等四人共有,桃園縣政府竟認為交換登記,持分移轉並據以強行徵收,將「分割」與「移轉」混為一談,不獨抹煞事實亦且違背法理,原告等實難甘服,此應為補充辯明者二。3.查被繼承人張蘭興共有繼承人五人,嫡長子張桂芳分得遺產分配契約第一目錄所載耕地,原告等四人分得共有第二目錄所載耕地。此次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嫡長子張桂芳繼承之遺產,因土地登記簿上係個人單業之故,蒙政府准予保留三甲,原告等因維持手足情誼,繼續共有,未予分割反為桃園縣政府全部強行徵收,不准保留。此種處分不獨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主法原旨,亦且破壞本地之善良習慣,與我國固有文化之傳統精神,於世道人心,皆有影響,此應為補充辯明者三,基上事實理由,呈請鑒核,撤銷原決定,准予保留本案六筆耕地,實為公德兩便等語。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府處理本案乃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情形,再根據省頒耕者有其田須知第二項第三款甲目二條,為現共有人之上手,如非個人有或雖為個人有,而現權利人 (共有人) 為繼承以外之其他原因取得者,或全部與一部共有人已有移轉者,均認為不合條例規定保留條件之規定,將該戶業主戶地複查表,加蓋徵收印戳後,提而抄繕徵收公告清冊,確定徵收在案。理合抄具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所有權人歸戶卡片一張,共有人附表一張,地籍卡片六張業主戶地複查表一張,佃農複查表六張徵收公告清冊一張,放領公告清冊一張等送呈核判等語。
理由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共有關係者而言,(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本件原告等主張訴訟標的之耕地六筆,原為其父張蘭興遺產,自張蘭興於民國三十二年三月七日逝世後,初以張桂芳與原告等五人名義,將張蘭興全部遺產,為抽象籠統之登記,嗣又按照遺產分配契約所載為遺產繼承具體之更正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 (抄本) 持分交換證書 (抄本) 土地登記總簿謄本等件,詳細核對知其所謂第一次為抽象籠統之登記者,即民國三十二年 (昭和十八年) 六月十日,張桂芳與原告等共同申請其申請書載明為土地所有權相續 (即繼承) 登記,其登記原因載明為相續,取得者亦為張桂芳及原告等共五人。而所謂第二次為遺產繼承具體之更正登記者,即同年九月十七日,張桂芳與原告等五人聯名申請其申請書載明為土地共有權交換登記,其登記原因載明為持分交換,並記明登記權利人原告等四人,各取得持分二十分之一,登記義務人張桂芳移付持分二十分之四。由此可見第一次相續登記,確係因繼承,而為共有,亦即依法律規定之共有。第二次交換持分登記,乃為遺產之分割,原有法定之共有關係即隨而消滅。惟當初在日據時期之法律,其物權內容並無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分,僅有遺產繼承人 (即相續人) 有數人時,其繼承財產屬於共有之規定。故原告等當時依照遺產分配契約兩項財產目錄所載而為遺產分割登記時,依登記簿內載既有持分之移轉,並係相互之移轉,因而有交換之名義蓋張桂芳對於原告等分得共有之第二目錄所載財產,前此尚有二十分之四 (五分之一) 之持分,亦猶原告等四人對於張桂芳分得獨有之第一目錄所載財產,前此各有二十分之四之持分,因此交換之結果,原告等除原有持分之外,更各得二十分之一, (依據登記簿所載) 即自此登記之後對於共有第二目錄之財產各有二十分之五。 (即四分之一) 就此參觀互證,則原告等所稱三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更正登記,實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已堪認定無疑。原告等既與張桂芳訂立契約分割繼承之遺產,並經依法登記,雖因維持手足情誼,原告等四人另成共有狀態,但已由法定共有而變更為約定共有,前後性質不同,未可相提並論。揆諸首開說明確與法院條件不合,其不得主張保留,彰彰明甚。被告官署認為系爭耕地,原係原告等因繼承而為共有後,再移轉為共有,不准保留,及訴願官署認為因交換持分而移轉共有,將訴願駁回,均有登記案卷可稽要難謂為違誤。再訴願官署決定再訴願駁回洵無不合。原告等起訴論旨,殊無足採。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