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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裁判已經司法院公告不再供參考(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5 號 判例

申請保留耕地行政裁判日期 44 年 10 月 10 日

原告
張全雪
原告
張全昌
原告
被告官署 苗栗縣政府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

案由

右原告等因申請保留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與張全漢等十人共有座落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坑第一九七、一九八、二○○、二○一、二○五之一、二○五之二、一一二八之六、一一二八之七、0000000

0、一一三二、二○五、二○五之三、一一三三、一二○二、一二○二之一、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八等號耕地,原係因繼承原告等之父張媽生之業產而為共有。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共有人等將共有土地分割,即以共有土地中之第一九七號等十九筆土地分割移轉於原告張全雪、張全昌二人,曾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苗栗縣政府予以徵收放領,原告等不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先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被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原告等係同胞兄弟,原共有人十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本案土地分割移轉與原告等為共有,雖經移轉登記,係因繼承而分割之移轉登記,與買賣移轉登記不同,實不能因繼承而分割之移轉登記以消失繼承而為共有之要件。原處分官署將原告等共有耕地徵收放領,殊屬違法。懇准將原處分撤銷並予保留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耕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情形,民國三十五年以前,係張全漢等十人共有,其中共有人之一張全漢死亡,由其繼承人張慶傳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為持分繼承登記。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共有土地分割移轉為該原告等二人共有。二,依上述移轉情形,乃屬共有再移轉為共有,核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末段個人有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之特定要件不合,依法自在徵收之列。三,原告等不服本府所為處分,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省政府認定基上理由,本府不予核定保留,原公告徵收,核無不合,依法應予維持而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等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決定以再訴願人等共有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之要件,於移轉時業已消失,自不能再援引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申請保留,至為明顯。原處分官署以其共有出租耕地依法徵收放領,並無不合,原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依法再訴願駁回。請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訴訟等語。

原告兩次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原告等之私有共有耕地,本屬繼承以來之共有,原係張全漢等十人之共有,雖分割為原告二人之共有,不過係就該共有土地,而就共有人以為分割,即同承父之遺產土地中以適應分割之,但與一般之分割移轉不同。分割後之共有人,仍係繼承中之共有之人,非分割移轉與第三人,可謂符合同條例第八條末段之但書特定條件,但書亦無明文規定不許繼承之共有人間之分割移轉。告官署不察詳情,誤認事實,予以徵收,實屬不合,又據被告官署答辦所稱原告等之共有土地,依照登記簿記載移轉情形,原為共有而再分割移轉為共有,是以原告共有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之要件,於移轉時業已消失失云云,綜 (原文) 與事實不符,查原告等之共有該地,係將因繼承之物分割而已並,無將該共有土地移轉之情事,登記簿上,亦僅記為分割,並無記載移轉之字樣,有附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件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概為兄弟血親,並無他人混入,與同條例第八條末段所記實屬符合。原告等共有土地,雖有十九筆之多,但面積不過一甲三分,況屬祖先一向遺下應有保持之義務。被告署之主張,殊屬不當,懇予廣義解釋,並尊重立法精神等語。

被告官署再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等答辯理由所稱,按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既之規定,條指個人有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乃本案耕地,依照登記簿記載移轉情形,原告共有而分割移轉為共有,為原告答覆書所不否認事實,是以原告共有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之要件,於移轉時業已消失,自不能再援引條例第八條第二後段之規定申請保留,原告是項答覆理由,亦無可採之處等語。

理由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一五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將遺產分割,經土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分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本件系爭之耕地十九筆,原為原告等與張全漢等十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產業,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共有之十人,因分割將系爭之耕地十九筆,移轉於原告等二人共有,並經辦理登記,不僅為原等所自認,且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按。是原告等因繼承而為共有之關係,已因分割而消滅,雖原告等二人另成共有狀態,但已由法定共有而變為約定共有,性質既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準諸首開說明,顯不能謂與法定條件相答,其不得主張保留,彰彰明甚。被告官署予以徵收,於法無違,訴願及再訴願官署遞予維持,均無不當。原告等起訴論旨,殊無足採。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法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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