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一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定。如出租耕地,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自無許由出租人另行出租之可言。第二則: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還地價者不同。第三則: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為合法之處分。第四則: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自難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第五則: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件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書,請求收回成命,並續向地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依法不應受理。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原處分尚未確定,彰彰明甚。
案由
原 告 陳水金桂 訴訟代理人 王崇錡律師 被 告官 署 桃園縣政府 右原告因收回承領耕地事件,不服於內政部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官署以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頂社四十九號等耕地一‧二一二一甲,原係原告已故之夫陳水成承租,嗣經承領據,報有轉租情事,因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命令蘆竹鄉公所另行公告招領,原告旋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請收回成命,免予撤銷放領,並續向民政廳地政局,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願,該項訴願書,經發交臺灣省政府,以訴願逾期,決定駁回,原告再訴願於內政部,仍以同一理由,為駁回之決定,茲提起行政訴訟,爰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四十三年二月一日接奉桃園縣政府令蘆竹鄉公所之副本即於二月二日表示不服,旋於二十八日,復奉縣政府令鄉以所之副本略以「在未奉省府核示前應暫緩確定公告招領」云云。此外原告復於二月十九日向地政局,二十五日向省府秘書處等機關為同一不服之請求。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誤認逾其顯有未合。再查原告承領之耕地一甲一分許原由先夫陳水成於三十六年租耕訂有三七五租約三十八年先夫過世即由原告及生女鳳琴雪珠繼續耕作,並於四十一年十一月間呈請蘆竹鄉公所辦理佃農過戶手續完畢,即為原告名義租耕嗣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合於規定承領上開耕地,當即遵繳地價,現又繳清四十三年上下期地價在案。詎有前工人吳連德等捏報轉租,希圖取得放領。殊不知所報事實,竟以四十二年春間於農地之際,一度僱用吳連德幫耕,夏間另僱曾鎮福幫耕,純係臨時僱用性質,絕無轉租事實。原告一家母女三人業耕之田,以維持一家生活,依土地法第六條規定當然以自耕農論。原告並無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與承領後出租之事實,原處分另行招領,其為違法,尤為明顯。且原處分以吳連德業已離耕,曾鎮福未經合法手續承耕一併撤銷,其矛盾之處,灼然可見。乞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稱本案耕地承租人陳水成於三十八年死亡,其遺妻非但不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換訂租約,因無力耕作,迭次輾轉出讓與他人耕作,三十八年至三十九年轉讓與陳風四十年轉讓與夏榮輝,四十一年又轉與陳風,四十二年一期讓與吳連德,二期讓與曾鎮福。陳風耕作情形無從獲悉其轉讓條件,其餘扣除扣除種子肥料租殼等項收益各半均分。依其耕作情形,自係轉租,四十二年四月間本縣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實地複查時 (當時讓與吳連德) 原告非但矇蔽轉耕情事,且以亡夫之三七五租約冒請承領。一期耕種收穫完畢另行轉租與曾鎮福耕作,吳連德始向本府陳情,經查明屬實。乃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命令撤銷陳水成名義之承領權,另行招領。原告與其贅婿時任警員之吳世英挾提曾鎮福赴派出所強迫曾鎮福蓋章承諾退還耕地。原告提起訴願依法有一定期限自不能謂為陳情而可挽回。所陳業已申請佃農過戶手續一節,查原承租人縱有許可換訂租約,但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一經轉租,應撤銷租賃權,原告並非自任耕作自不能引用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藉維持一家生活以圖苟免。本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一二兩款及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令飭公告招領,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由
按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二二裁一號,二二判一一號、三二判一五號等可參照) 本案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 (收交日期) ,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請求收回成命免予撤銷放領,並續向民政廳地正局,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願之經過情形,不獨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抄本及令鄉公所之副本抄件,暨地政局,省政府秘書處之收據足證,且經核閱被告官署之處分卷宗及臺灣省政府 000-009 號訴願卷宗,其先後呈訴不服之文書,昭然可按。被告官署據呈不服後,且於未逾原處分三十日之期間內,即二月二十五日再以地籍字第四三四九號令蘆竹鄉公,內載「本案復據陳永金桂陳情到府經本府再行調查後再案報請省方核示中在未奉省府核示前應暫緩確定公告招領希遵照副本抄知陳永金桂」等語。 (見處分卷內第一三頁) 地政局據呈亦迭函依法處理。 (見處分卷內第二六、二九頁) 是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及原處分尚未確定,彰彰甚明。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依法不應受理」而予以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以受通知「仍應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四四) 台院書字第一九五號代電再訴願官署補製決定書,並敘明「依其訴狀所稱,其最初不服之表示,是否已逾越法定期間,似有查核原處分官署卷宗之必要。」乃於決定時竟未就此予以斟酌,僅謂原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云云。依照一開說明及經過之事實,本案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自均無可維持之餘地。 復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定。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尚難即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至原告有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之情事,兩造各執一詞。核閱處分卷宗,被告官署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於令鄉公所「暫緩確定」之同日,函地政局請示「查承領人乏人耕作,以僱請長工耕作為主體, (原文作為二字真到) 是否有承領耕地之權。」 (見卷內第一一、一二頁」其後復於三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三日迭催核復有案。 (見卷內二五、三一頁) 茲查據被告官署覆稱「省地政局併案聽候訴願決定,未經函復」等語。卷查地政局於本年 (四十四年) 三月五日函被告官署「會同」「派員前往實地查明,報憑核辦」 (處分卷內第八十八至第九十九頁) 其時已在本案提起再訴願經通知不予受理之後,卷內所附之調查筆錄,陳永金桂及陳風之陳述與夏榮輝吳慶雲,曾鎮福等之陳述亦不相符,其他並無從而為認定事實之記載。茲復查據被告官署覆稱「省地政局派員調查,尚未核辦」等語。可見自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令知鄉公所轉知原告應候報省核示以後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外,迄今尚未核示,殊無疑問。查原處分之內容略謂陳水金桂「因矇請承領無耕作能力請人代耕核與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一、二兩款之規定不合應行撤銷放領查吳連德於複本時受僱代耕四十二年二期業已離耕不合承領資何曾鎮福現耕未經合法手續承耕應一併撤銷另依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交由該鄉以所依法公告招領」云云,無論其謂曾鎮福未經合法手續承耕應一併撤銷原告已指為自相矛盾,何法所謂「請人代耕」,「受僱代耕」等情,既未就「出租」有所認定,遽引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收回耕地,尤難謂合。且被告官署旋於二月二十五日令「在未奉首府核示前應暫緩確定,」已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其後於十一月十七日,訴願駁回後,通知鄉公所「希依原案確定公告登領」,但旋於十二月十日再令鄉公所「應暫緩執行。」 (處分卷內第六四、六七頁) 是其在後之命令亦已一再有所變更。卷查再訴願駁回後,被告官署雖又於本年 (四十四年) 四月十八日復令鄉公所以告招領,但查據原告聲覆「按期繳納地價」,「迄今尚在原告耕作中」,被告官署覆稱「現在尚未過耕」各等語。查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逼合法之處分,本件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原處分,其內容之瑕庛,既如前述且因其後之命令停止及一再變更,歷時逾年,原令之公告招領,已無從追溯其效力。原告對於原處分既請一伴撤銷,亦難再予維持 又查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條例第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還地價者不同,原告自應切實注意。被告官署如遇必要時,仍可為切實之開導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