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原告等以現耕農民佔耕為詞,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官署固曾通知其向法院訴請處理,但在法院就該項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消極的確認以前,尚不能謂被告官署為此通知,即有自行變更徵收放領之意思。 二、本件徵收之程序,曾否臻於確定,為首應解決之前提。經調閱卷件,暨就所附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加以查核,原告等曾於公告期內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業經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核復未便照准在案,經命雙方聲覆一致承認。原告且承認於「六月十六日奉通知」,乃竟遲至年餘,始提起訴願,其逾越訴願法第四條之法定期間已久,自屬顯然。
案由
原 告 余阿記 余阿福 被告官署 新竹縣政府 右原告因徵收耕地事件,不服於內政部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等曾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所有座落新竹縣新埔鎮上枋寮三五八之七號耕地內○.一六二○甲被林煥榜佔耕為詞,向新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同年五月間被告官署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以該地由佃農林煥榜納租耕作有年,予以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原告等於五月二十日以「現已呈請調解訴訟中」為詞,申請停止放領。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所請未便照准」。原告等遲至四十四年三月一日 (收文日期為三月三日) 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因放告官署據該縣租佃委員會呈請交回耕地,核復未准,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 (收文日期為五月四日) 提出訴願書,經決定駁回。再訴願於內政部遞經駁回。茲復提起行政訴,爰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稱:原告依法申請更正時為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又申請更正奉指示應仍經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於四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作成調解筆錄認為應即交還耕地並更正放領,特被告署地政科未及照辦。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官署曾有通知以租佃委員會案呈,系爭耕地屬於界址糾紛應由申請人逕向法院訴請處理。由此可見上項耕地爭執迄未定案。直至四十四年二月被告官署表示所請更正放領,不予照准原告遂於三月一日提起訴願。原告所有座落新埔鎮上枋寮三五八號之七田面積一.○六○○甲係於日據時代向許曾珠承租,四十一年一月向許曾珠承買。林煥榜係耕作余阿錦等兄第 (余阿福余和喜余全士余金六、余阿記余阿錦)之共有土地一.○七三四甲係於三十八年承租,原告耕地面積內○.一六二○甲被林煥榜佔耕因而矇請放領,應判令交還原告。原告承租許曾珠之耕地,始於民國三十年,乃為兄第分居以後之事與三五八號為兄第六人所共有者各不相侔原告曾於公告期內請予更正放領。申請調處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何能謂私自請託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稱查余阿記余阿錦等兄第六人原共同生活時,承租許曾珠三五八之七號田地當時係以其長兄余阿記名義訂立租約三十三年林煥榜向余阿錦承租耕地時,租約載明承租面積為一.一四○四引該三五八-七號耕地事實上已有一部連同交由林煥榜耕作,並依租約記載面積按期繳租。四十一年林煥榜承耕該地八年以後,余阿記余阿福始購買該三五八.一七號耕地當時對林煥榜耕作該地部分,並未作任何異議之表示迨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時,以分家由突向新埔鎮租佃委員會申請強指林煥榜霸佔耕地,並私自請託縣租佃委員多人調查,調查各節又與事實不符故本府未予採納。本案徵收放領時余阿記並未於公告期內提出異議,又未於徵收放領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逾法定期限,自屬顯然。至其向租佃委員會申請謂林煥榜霸佔耕地,乃係另一問題。徵收放領非租佃委員會之權限。本府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其逕向法院訴請處理,此則殊不足推論本府對本案徵收放領耕地,有改變未予斷決之主張。擬請維持本府原處分以維耕者有其田政策等語。
理由
本件系爭耕地,據被告官署主張係林煥榜依租約記載面積按期繳租,承耕數年原告等未作任何異議之表示一節,詢據原告等聲覆「於四十二年四月新竹縣政府派員測量複查時,照權狀加以測對,始行發覺,在此以前,因鄉村土地接壤,且面積甚小,未曾隨時注意有所主張」等語。查原告等嗣以林煥榜佔耕為詞,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官署曾通知其向法院訴請處理。是則除非於法院就該項經界或租賃之民事法律關係另有確認之前自不能謂被告官署因此通知即有自行變更徵收放領之意思原告既已多年無所異議嗣有爭執,又未向法院訴求確認而僅憑被告官署前開通知主張「迄未定案」請令交還,殊無可採。 本件徵收之程序,曾否臻於確定,為本件行政訴訟所首應解決之前提。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於訴辯意旨內被告官署謂原告「未於以告期內提出異議」,原告謂於四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又申請更正」四十四年二月被告官署表示不准後,遂提訴訴願云云,均非事實。經調閱卷件,並命雙方就此聲覆暨就所附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加查核,原告等曾於公告期內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略謂「測量時始知被他侵佔一分餘 (原書誤為余) 地,現已呈請調解訴訟中停止放領」云云,惟該項申護業經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核復未便照准在案。並非原告於六月十六日申請更正,此不獨盡雙方聲覆時所一致承認之事實,且有卷內所附之交件可稽。原告承認於「六月十六日奉」「通知」乃竟遲至年餘以後,始提起訴其逾越訴願法第四條之法定期間已久,自屬顯然。至原告對於林煥榜以佔耕為詞於本件公告徵收前,即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另為一事。被告官署且曾據此通知應向法院訴請處理。誠如被告官署之聲覆,租佃委員會係處理租佃糾紛耕地徵收則係縣市政府行政處入權力範圍內事,非租佃委員會所得而干預。原告自不得以曾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主張本件徵收之程序,尚未臻於確定。至被告官署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通知,係就租佃委員會之建議,不予採納之表示,原告等於三月一日提起訴願,係在此通知之前其原非視此項通知為處分,亦至顯明。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訴願逾期而予以駁回自難謂有違誤。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