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禁止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定,於界限以內,禁種高莖植物,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且被告官署令飭新化等鄉鎮公所,宣傳上項禁令,原告時為新化鎮鎮民代表,亦不能諉為不知。乃於禁令既頒之後,種植高莖植物甘庶,阻塞水流,迭經飭令自行鏟除不遵,被告官署乃予以強制鏟除,核與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案由
原 告 林燈坡 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右列原告因申請補償被剷除甘蔗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南縣政府,即被告官署,為疏通鹽水溪水道,保護車行隄防,呈經臺灣省水利局核准,自車行堤防起二二○公尺法線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均禁種五○公分以上作物,原告林燈坡,有地一甲餘,坐落新化鎮北勢位在法線之內,於禁令發布後,栽種高莖植物甘蔗,經被告官署通知自行剷除未遵,乃雇工強制砍伐,計面積五分三厘六毫,原告請求補償損失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八分,未邀核准,遂訴願於台高省政府經駁回後,再訴願於經濟部亦被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到院茲將兩方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 被告官署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禁令,原告並無所悉不能謂為違令種蔗,如因防汎緊急,剷除原告作物,依水利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應予補償,汎洪水期間已過,事實上無剷蔗之必要,自應如數賠償, (二) 水利法第六十二條所列各項均為水利主管機關之所有物,參照同法第六十六條所定行水區域之土地,應為公有其已為私有者,得徵收之等語,尤足見水道,必屬公有,故六十二條之禁令應限於公有水道,原告種蔗之地方,乃係私有,而非公有,其地目為,而非水道,非水利法第六十二條禁令之所能及原告種蔗,係依憲法行使其財產權,應不受禁令限制 (三) 水利法之適用依該法第二條之規定,應以人為興辦之水利事業為限,對於天然形成之河川鹽水溪,根本即不適用,被告官署實無權發布維護該溪水流之禁令,應請依法補償,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府以新建水字第一九八一八號 (答辯書誤為一九八一九號) 令飭新化永康兩鎮公所,在里民大會,宣傳法線禁種高莖植物,其在車行堤防未興築前,已種甘薕,今劃在法線內者,並酌給補償金,嗣後歷經調查違禁種植作物,限期自行剷除,原告迄未覆行,始予強制執行剷除,並非防汎緊急之措施, (二) 原告種蔗地段,正當三溪交叉合流點之游水地帶,因種蔗妨害水流,致生災害,政府為保全人民之生命財產,自應予以剷除,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行水區域之土地已為私有者,得予徵收,政府原有勘酌徵收與否之餘地,非謂凡屬水道區域土地,必須徵收,更不得因政府未經徵收,即謂該地非水利法所稱之水道,原告曲解法令,罔顧公益,既不接受政府防護水道之禁令,反堅執無理賠償之要求,仍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水利法第一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悉依本法行之」本件被告官署為防護鹽水溪,車行隄防之安全,請准核定距隄二二○公尺線內,不得種植高莖作物,乃係水利行政之合法處理,亦即依水利法第六十二條第八款所為禁止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措施,並非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之防汎緊急時所為之緊急處置原告界禁止種蔗,非同以人為方法興辦水利,根本無水利法之適用,並引憲法上之財產自由權以事爭辯,既非有理由而卷查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官署令飭新化等鄉鎮公所,宣傳上項禁節原告時為新化鎮鎮民代表,不能諉為不知,茲乃主張為緊急防汎之緊急處置,而請求賠償,亦難認為正當,至原告種蔗之地,雖屬私有,地目為,但既經政府規定,在禁種高莖植物界限以內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於禁令既頒之後,種植高莖植物甘蔗阻塞水流,迭經飭令自行剷除不遵,被告官署依水利法第六十二條第八款第六十九條予以強制剷除依法自無須予以補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允當原告起應論旨,殊無可採。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