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46 年判字第 92 號 判例
- 原告
- 美華肥皂第一工廠
- 代表人
- 簡進玉
- 代表人
- 被告官署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不得於同一商品作為商標呈請註冊,為商標註冊之原則。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是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業經本院著為判例 (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二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查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案由
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前以麥華牌商標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粗皂類之粗皂商品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認為該商標與同一廠名之美華肥皂廠註冊之第五一五九三號之美華商標名稱混同構成近似一再審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先後向經濟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麥華商標之麥字讀音為『末』去聲雖與華字連貫讀下亦可區別并無混同之可言況據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復函亦可證明 (該函在原訴願時已提出) 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雖稱本件麥華二字併讀均屬於雙聲以為近似然雙聲其數不勝枚舉若無其他條件其讀音絕非近似換言之單聲或雙聲并非可決定近似與否之標準譬如『樣』與『美』同係雙聲其讀音并無近似之可言因此『麥』與『美』雖係雙聲并非近似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對於國語發音素極研究文字讀音有無混同極為熟悉其解答可為代表一般購買者之見解所以一般購買者絕不有混同誤認之虞自可斷言至於原告之商號美華皂廠係普通使用之方法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為商標專用權之所拘束再訴願決定以商號為近似之依據依法無據請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理由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為商標註冊之原則凡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是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業經本院著為判例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麥華牌商標與業經核准註冊之第五一五九三號之美華商標均係使用於同一商品并其商標名稱『麥華』與『美華』讀音又相近似自有混同誤認之虞原告雖提出臺灣國語推行委員會復函主張麥華與美華依標準國語發音無近似可言云云然查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其標準發音有無絲毫差異則非所問『麥華』與『美華』讀音既屬近似且同以美華為商號之名稱更易使人誤認為一家出品之物依上開說明顯難認非近似被告官署一再所為核駁之審定并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