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難有理。
案由
原 告 台灣僑昌罐頭製造工廠 代 表 人 許平卿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右原告因輸入蝦皮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四十六年七月間,由經濟部核准進口蝦皮一批,運抵基隆。被告官署因有關蝦皮管制政策,經奉行政院交議,尚待決定,當於同年月三十日停止簽證。旋又奉院令核准進口,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予以簽證。原告以遲延至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方准提貨放行,以致蝦皮變質腐爛,於迭呈行政院請求賠償損失後,一再向被告官署及行政院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條文至明。復查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所謂官署違法或不當處分,不問其為積極或消極,衹要其處分足致損害於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足見原告自可循法律途徑,提起訴願再訴願。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再訴願決定引述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及二○六一號解釋,認為原告不應附帶請求賠償,前者誤用解釋後者釋為官署處分,經受理訴願官署決定撤銷者,人民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進口之蝦皮簽證事,屢經請求而未獲准予以提放,形成腐爛,直接遭受損害,自可向法法院起訴,現既已經過訴願程序,就本案言,即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賠償,以資救濟。檢呈證件,懇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撤銷並附帶賠償新台幣拾參萬貳仟伍百拾貳元之損失等語。 被告官署簽辯意旨略謂原告未明言原向本會訴願標的之處分,惟據訴願書內容,其標的不外為本會四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停止簽證之處分,按該處分係因當時有關蝦皮管制政策,奉行政院交議後所為,嗣奉院令核准進口,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予以簽證,則前述停止簽證之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該批蝦皮亦經進口銷售,自無行政救濟之可言。原告聲稱,其貨品係於四十七年二月十日始獲提放未明言基於何種原因,自不得主張訴願期限應自四十七年二月十日起算。本會以其訴願已逾法定期限,依法駁回顯非違法。原告於訴願時請求損害賠償,不屬訴願範圍,本會依法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且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附帶請求等語。 原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之蝦皮,係照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令公佈之修正華僑或外國人投資輸入出售物資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申請進口蝦皮,已在管制之中,且經外國人及華僑投資事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議決准許,並已奉經濟部,建設廳及被告官署通知准許進口,該蝦皮若有變更管制亦屬以後之事,不應將原告已核准之蝦皮抵達基隆而不予提放。且屢經請求以天氣炎熱易於腐爛若不速予簽證,將來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官署及行政院明知該貨易於腐爛,竟延達七月之久始得提放,此置人民權益於不顧之不當處分,至為明顯。又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九號解釋:「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既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被告官署雖奉行政院指示而辦事,但其不當之處分,亦無法諉之上級官署更不能認為邇後業已簽證,本案即可消滅。原告曾一再向行政院以書面請求簽證及口頭上向被告官署之主管人員提出異議,於提放時發覺蝦皮腐爛,即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雖在訴願程序上有誤,但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且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為預期可得之利益,與原告貨物在本質上直接遭受損害者有別等語。 被告官署再答辯意旨略謂修正華僑或外國人投資輸入出售物資辦法第四條:「出售物資得申請准許管制或暫停等進口類貨品」之規定,雖含有以進口利益賦予回國投資僑胞之寓意然投資人進口之物資出售是否有利可圖,純屬投資人本身業務範疇,政府並不保證其出售物資必獲利潤及一定限度之利潤,其進口出售物資獲利豐厚者所在多有,今如進口某一部份物資而基於政府政策考慮之結果遲延提貨因之獲利減少,即向政府要求賠償,寧有是理,且此項政府並不保證之盈利,亦非依行政訴訟可得請求賠償之利益。本案暫停進口簽證之原處分,既係因當時蝦皮管制政策奉行政院交議所為,自非違法。又本會對原告前提訴願,因其 (一) 訴願標的之原處分已不存在。 (二)訴願已逾法定期限。 (三) 請求損害賠償不屬訴願範圍等,依法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顯無違法情形等語。 原告再答辯意旨略謂延遲簽證為被告官署不爭之事實,亦為本案爭訟之重點,今被告官署雖一再推諉其責任,謂係奉行政院交議而所為者,然依法亦無可否認本案之訴願標的之存在,訴願逾期與否原告已將證件呈送,自可明白。至本案進口蝦皮因受延期簽證而受變質腐爛,不但無利可獲,且曾虧累血本計達新台幣捌萬餘元,此非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利益可比等語。
理由
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不外謂其以華僑投資輸入出售物資蝦皮一批,已經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被告官署核准進口,且已抵達基隆,以被告官署奉行政院交議有關蝦皮管制政策,暫停簽證,雖其後又奉院令核准進口,已由被告官署予以簽證,惟因遲延簽證而使貨物變質腐爛,致有形損失達新台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之鉅, (按訴願再訴願書及再答辯狀之主張為新台幣八萬二千五百十二元,本訴訟起訴書另加停工期間工人薪津等三萬元,又利息二萬元,合如上數),請求賠償此項損害云云,為不服訴願,及再訴願之理由。查被告官署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續奉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觀夫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絕未聲明請求撤銷或變更被告官署何項行政處分,可見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不存在,毋須更以行政爭訟手段,請求救濟。乃仍一再向被告官署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單獨請求損害賠償,準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准許。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基此理由一再予以駁回,尚無違誤。原告茲復提起行政訴訟,仍單就損害賠償有所主張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