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若根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二、土地所有權人,因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如應徵召後,業已退役,其耕地公告徵收時,並非在營服役期間,自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
案由
原 告 何三源 訴訟代理人 周延壽律師 被 告官 署 內政部 參 加 人 鄭耀琪 右原告因耕地徵收放領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二三○號田○.一三六五甲,為原告與何三浦何三印等三人共有,原由參加人鄭耀琪承耕,未訂三七五租約,每期收取稻谷二百五十台斤,至四十二年五月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轉放,與現耕農即參加人承領,原告在公告期間,曾聲請更正,未邀核准,嗣於徵收放領後,迭申前請,亦未准許,乃於四十四年五月,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徵收放領原處分,參加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又經決定仍予徵收放領,撤銷原決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到院,茲將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及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分別摘敘如次。 原告起訴及兩次補充意旨略謂本件耕地,原係業主何福亮於三十八年四月出賣與原告兄弟等三人管業, (聲請移轉登記所填買賣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非事實) 由原告自任耕作,三十九年一月,原告應徵入營,於同年三月間,託交參加人代耕,所有收穫除繳納田賦外,悉作參加人工資,並無租賃關係,嗣於四十年九月退役,向其索回自耕,竟拒不交還,至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複查時嘉義縣政府誤認為漏訂租約之出租耕地,予以徵收轉放與參加人承領,原告迭請更正保留未准,乃訴願於臺灣省政府,認係代耕性質,而非租賃,經決定撤銷徵收放領原處分,准許原告收回耕地,參加人不服,訴願於內政部,以係共有出租耕地,並非託其代耕,又被撤銷原決定,改為徵收放領,顯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應徵服役,託人代耕,仍以自耕論之規定,且於未徵收放領,前原告已收回土地一部份在公告期間,曾聲請更正有案,但未奉核示,不能謂為訴願逾期,至四十五年五月,參加人已自動將土地全部交還,其應繳之四十五、四十六年度地價,亦未繳納,依上開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已失承領之權利,原告並在該地建築倉庫店舖,繳納房捐,現已非田,不適於徵收放領,又參加人以私人為被告參加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其因耕租賃發生爭執,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私法關係,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及自耕入營等證明書為證。 被告官署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系爭地為原告及何三浦何三印等三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向何福亮承買,三十九年一月,出租與參加人耕作,未訂三七五租約,每期收取稻谷二百五十台斤,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查明,及原告在嘉義地方法院供認收取租谷,並提出收租簿呈驗屬實,原告於三十九年一月應徵入營,至四十年九月退役,既從未在該地自為耕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時,又非在營服役期間,自不適用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如係委託代耕,拒不交還,而原告退役年餘,何以不向管轄法院,提起返還耕地之訴,其為出租,情實顯然,又謂參加人已將系爭地自動交還,但既提起訴願,則交還耕地,顯非出於自動,其應繳之四十五、四十六年地價,因嘉義縣政府受訴願決定之拘束,未通知繳納,而與該條第三十條第三款欠繳地價之情形不同,自難認為違法,至該地原地籍冊載地目為田,實際上亦作田使用,經以共有出租耕地徵收轉放與參加人承領,並無不合,原告於徵收放領確定後,逾期已久,始提起訴願,原決定官署仍予受理,並將原處分撤銷,准許原告收回耕地,不無違誤,被告官署爰於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之資糾正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本件耕地,由原告及何三浦何三印等三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向業主何福亮承買後,即於三十九年一月租與參加人耕作,雖未訂立三七五租約,但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失租賃之效力,原告於三十九年一月應徵入營受訓,由其兄何三浦管收租金,嗣於四十年九月,原告退伍還鄉,並無異議,仍續收租,已有三年,有嘉義地方法院四十二年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至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時,原處分機關以係共有出租耕地,徵收轉放與參加人承領,於法原無不合,乃原告辯稱參加人係代耕人,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訴願於臺灣省政府,省政府未加詳察,竟許原告收回耕地,參加人提起再訴願,經決定仍予徵收放領,惟原告矇請臺灣省政府將原徵收放領,處分撤銷後,於四十五年四月擅將該地建築倉庫店舖,及栽植果樹,致使參加人不能耕種而受損失,應請恢復原狀,交還耕地,並賠償占用期間正產物收穫之損害等語。
理由
按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人而言,若根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早經本院著為判例 (參照三十一年判字第三號判例) 本件系爭耕地在公告徵收期間,原告曾聲請更正保留,並經嘉義縣政府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嘉府松地字第二五○二二號通知不准,惟該項通知,原告云迄未收到,經本院電據嘉義縣政府先後覆稱,係交由所屬竹崎鄉公所轉送原告收受,故無簽章及收受日期,至有無回執,以時隔數年,亦難查明等語,復經本院逕電該縣竹崎鄉公所行查,據覆「查卷結果並無收到」,是該通知既未依法送達,則法定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原告雖遲至四十四年五月始提起訴願,仍不能謂為逾期,合先說明。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因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如應徵召後,業已退役,其耕地公告徵收時,並非在營服役期間,自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本件共有耕地,據原告主張原屬自耕,因應徵入營,託由參加人代耕,每期收取稻谷二百餘台斤為繳納田賦之用,其餘收穫,悉作參加人工資,並無租佃關係,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以自耕論,而保障軍人權益云云,查原告於三十九年一月應徵入營服役,至四十年九月即已退伍,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則為四十二年五月,已在原告退伍一年又八月之後,原告既非在營服役期間,亦非軍人身分,自不能仍援前開條項規定謂其土地係託人代耕應視同自耕,而主張保留,且系爭耕地經嘉義縣政府一再派員查明,於三十九年一月,即由原告出租與參加人耕作,按期收取稻谷二百五十台斤,未訂三七五租約,並經共有人何三浦在嘉義地方法院供認不諱,及提出收租簿呈驗屬實,有嘉義縣政府卷附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繕本可稽,是其以出租耕地而諉稱託人代耕希圖免徵情節,尤屬顯然,至所稱該地已於四十二年三月 (徵收清冊更正聲請書載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未徵收放領前,先行收回一半,餘已於四十五年五月,由參加人自動全部交還,現已變更非田使用,不適於放領,並四十五、四十六年地價,參加人亦未繳納已失承領之權利等情,惟本件耕地,原地籍冊載地目為「田」實際上亦作田使用,自不因其變更,而不予徵收放領,雖於公告徵收前,曾收回部份土地,但查嘉義縣政府卷內,有該縣地政人員魏景宏葉德來等,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簽呈查明該地係由原告強迫收回,並非參加人自動交還,即不能認為關於此部分耕地參加人之承租關係業已終止,原告於四十二年四月間,業經複查查明系爭耕地係出租耕地,列入徵收範圍後竟於公告徵收前非法收回一部分,以圖遂其免徵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至其餘土地,原告亦云於四十五年五月,已由參加人自動交還,卷查同年六月,參加人已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以求救濟,其非出於自動,原屬昭然可見,況其時已在公告徵收放領以後,其不能以此變更原來出租耕地之性質,尤不待言,全部系爭耕地,既均屬共有之出租耕地,自應徵收放領,至參加人承領耕地未繳四十五、四十六年地價,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係因原處分官署,受訴願決定撤銷放領之拘束,未通知照繳,自不能課參加人以欠繳之責,尤不足引為撤銷徵收放領之論據,原處分官署,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參加人承領,自難謂非適法,訴願決定遽將原處分撤銷,不能謂為無誤,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仍予徵收放領,於法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殊無足採。再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本院得命其參加訴訟,但參加人不得為自己獨立有所請求,本件參加人請求本院判令原告賠償占用期間正產物收穫之損害,應毋庸議,至於回復徵收放領之原狀則屬執行本判決之當然結果,尤毋待參加人請求,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